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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性骚扰”入法说“不”

  因此,法理层面上对“性骚扰”的定义界定采用单纯的“客观要件说”、“主观要件说”还是“主客观统一要件说”,我个人认为,都不能给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科学定义。“客观要件说”存在骚扰主体、对象、场合和形式等因素的复杂性,很容易导致挂一漏万或者以偏盖全;“主观要件说”单纯以被骚扰对象的感受为要件又增加了执法或者司法上的判定困难,骚扰主体的过错更是难以界定,日常生活中的无过错的“开玩笑”行为如果被对方指责为“性骚扰”,此时过错的界定难以把握;“主客观统一要件说”尽管可以做到定义本身在形式上的科学性,但这其实在本质上又将“客观要件说”和“主观要件说”的各自缺陷全部熔为一炉,适得其反。所以,在不能从法理上给“性骚扰”作出科学界定之前,我认为不宜进行“性骚扰”立法。
  3.从举证上来讲,“性骚扰”的举证存在很大难度。
  调查标明,“性骚扰”行为大多是一种隐秘行为,这主要是因为骚扰行为人的心理往往是不愿意其骚扰行为被他人知晓,所以选择在隐蔽条件下实施骚扰行为,便成了骚扰行为发生的通常环境。在职场上,性骚扰往往发生在骚扰行为主体和骚扰对象之特定当事人之间,被骚扰人因为不可能在性骚扰实际发生之前先期有一个预防性措施,所以,在客观上造成了取证障碍;在公共场合,性骚扰的发生也往往隐蔽地发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取证同样面临困难。
  另外,取证和举证的困难不仅来自于客观方面。受害人的因基于多种原因而带来的主观心理顾虑,同样给举证带来难度。如担心“揭发”后遭到报复或者不公平待遇,或者恐怕名誉受到不良影响等心理,会让受害人产生主观方面的种种顾虑,从而给举证带来困难,有的甚至出于这些顾虑而保持沉默。
  4.从责任上来讲,“性骚扰”的责任追究难以适当把握。
  “性骚扰”一旦被立法确认为一种侵犯妇女权益的行为,那么,从立法的统一性角度来上说,既然有“权利——义务”模式的立法表达,那么也必须同时有“义务——责任”的立法安排。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出立法的统一性以及立法初衷的可兑现性。然而,对“性骚扰”行为人法律责任的追究,并非一部《妇女权益保护法》所能成功解决的。一方面,《妇女权益保护法》是一部倡导性的权利法,相应法律责任的追究必须评价准用性法律规范,通过其他相应部门法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来追究法律责任,但在这些部门法尚未确立针对“性骚扰”的相应法律责任之前,对“性骚扰”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是没有法定依据的;另一方面,由于“性骚扰”本身的情节有轻重之分,给被骚扰者造成的影响也有大小之别,所以法律责任的设置必须要做到“行为与责任相适应”,也就是说要适当把握法律责任的追究。哪些行为只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哪些行为要追究刑事法律责任,哪些同时要追究民事法律责任,这些必须有一个系统的科学规范,而不能粗糙地规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了事,更何况并非所有的“性骚扰”都能够适用该处罚条例进行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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