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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性骚扰”入法说“不”

我对“性骚扰”入法说“不”


李绍章


【关键词】性骚扰 立法 性权利 过渡措施
【全文】
  土生阿耿法治夜话系列网文:
      我对“性骚扰”入法说“不”
       土生阿耿
  一、性骚扰立法的可行性问题
  我个人认为,尽管在很多场合存在性骚扰现象,对这种侵害妇女权益的现象进行立法规制是很有必要的,但在现阶段“性骚扰”写进法律却是不可行的,因为在我看来,至少存在以下几个没有逾越的立法障碍:
  1.从术语上来讲,“性骚扰”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
  妇女权益保护法中对“性骚扰”进行法律规范的初衷是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然而妇女权益的法律表述应当借助规范的法律语言,在权益种类的表述上应使用严谨的法律术语。我认为,“性骚扰”在我国传统社会文化和现代社会观念下,更是一个日常用语,是一种侵权行为方式的通俗表达和概括性的模糊归纳,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的妇女享有的一系列权益都是规范的法律术语,如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劳动权、财产权、人身权、婚姻家庭权等。与“性骚扰”有关的权利属于人身权范畴,也应该使用规范的法律术语来表述其享有的相对应的人身权益。
  因此,我个人认为,因“性骚扰”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尚不具备接纳这一用语的文化背景,在这种情况下,立法即便要对类似现象作出调整和规范,也不宜直接将其照搬到法律文本中来。
  2.从定义上来讲,“性骚扰”的界定在法理上十分困难。
  能否在法理上给“性骚扰”下一个科学的定义,将直接影响到法律文本关于“性骚扰”的立法解释。现实生活中对“性骚扰”的界定非常灵活,确定是否为“性骚扰”的因素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化的,如(1)骚扰主体和对象问题,骚扰的行为主体限定于成年男性?还是所有男性?还是扩大到女性?骚扰主体是否具备过错要件?骚扰的对象可否仅限于女性?与性工作者进行的与性有关的系列活动中如何区分哪些是是“性骚扰”?再如(2)骚扰场合问题,假如仅仅限于工作场合即所谓职场性骚扰,那么其他场合的“性骚扰”被排除立法之外的理由何在?如果扩大至所有场合,那么又会给界定带来更大麻烦。又如(3)骚扰形式问题,视觉(短信、暴露等)?听觉(语言电话等)?触觉(肢体)?这些行为方式达到什么程度才算性骚扰?最后如(4)骚扰程度问题,人与人之间性观念的差异导致同样的行为在不同的人身上会有不同的反应,所以,即便对骚扰主体、对象、场合、方式等客观要件作出了科学界定,但还要考虑被骚扰者的主观感受问题,而这个问题更为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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