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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

  (四)科学发展观与反垄断法调整范围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收敛 
  科学发展观的提出,实际上和早几年就提出的推动知识经济、鼓励创新等重大国策是一脉相承的。传统的重物质投入的工业经济发展模式容易导致环境污染、资源浪费和人的异化,因此,为了更好地实现“以人为本”和促进经济、社会、自然和人的全面发展,我们显然应该更重视和保护知识对经济的推动。 
  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为反垄断法调整范围的确定提出了新的课题。因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从本质上讲往往是带有“垄断”性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有关知识产权的豁免需求将和反垄断法产生根本冲突。因为首先,二者在根本价值上是趋同的,正如1995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知识产权许可行为的反托拉斯指南》中指出的,两者都“具有促进革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的共同目标”,知识产权在一般情况下能促进竞争。其次,知识产权保护和反垄断法适用时的界分也是有共同标准的,即考察何种处理方式更有利于对发展的促进,有利于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在“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明确提出后,这种思路应该说更明晰了。 
  当然,鉴于知识产权较之反垄断法是一种更主动、更富于创造性的力量,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中间地带”,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还是以收敛状态为宜。如20世纪80年代以来,由于合理原则的影响,美国司法界主流观点认为,涉及知识产权的限制性行为只有少量应被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这主要指的是:涉及到与知识产权无关的或无根据的贸易限制;用于协调互相竞争的知识产权所有者之间的卡特尔;压制竞争性知识产权的产生和发展的行为。[8]因此,似乎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反垄断本身已不足以单独成为压制知识产权的理由了。这种态度的变化是值得我们关注的。与此种趋势相印证的还有:《关于知识产权许可行为的反托拉斯指南》中确立了这样的原则:不事先推定知识产权创设了反托拉斯法意义上的市场力量。而“《罗马条约》为欧盟反垄断法和成员国知识产权法的关系提供了基本框架,即欧盟严格实施竞争规则的同时并不妨碍成员国知识产权立法以及成员国个人和企业获得的知识产权”[9]。为创造一个高效繁荣的社会,技术创新和竞争同等重要,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可以相互补充和促进。如何使知识产权政策和竞争政策达到协调平衡也是反垄断立法和实施中为贯彻科学发展观而必须加以关注的重要问题。 
  
 盛杰民(1941— ),男,汉族,上海人,北京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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