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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

  因此,简言之,只要行政垄断还未彻底消除,反垄断法就不能不把行政垄断纳入调整范围并作为一项重点,否则就难以保证科学发展观在市场中的实现。 
  (二)“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与反垄断法中的对外贸易豁免制度 
  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是在我国已经入世的背景下展开的,一方面,我们要进一步打开国门,但另一方面,因我国尚未形成整体化的、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格局,所以在扩大的国际经济交往中如何正确地“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使开放不至于影响发展,更具有明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而各国反垄断法中通行的对外贸易豁免制度,就是值得关注的一个重要方面。 
  一般而言,卡特尔等联合行为在各国都是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但“从纯粹的国内反托拉斯法判决中不可能归纳出适用于国际反托拉斯法的原则”(美国司法部语),各国实际上都不把对外贸易尤其是出口中的限制竞争行为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如美国的1918年《威伯—帕默伦法》规定,从事出口或正在出口过程中的货物、物品或商品的贸易或商业的专门协会,可以享受对外贸易豁免。1982年《出口贸易法》中,也将不影响国内市场的出口中的垄断行为豁免。而欧盟(原欧共体)反垄断法的实践也表明,只要成员国的企业之间或成员国与欧盟外国家的企业之间的协议、决定或一致行为对欧盟内的竞争尚未造成明显的影响的,则这种协议、决定或行为免于适用相关反垄断法律。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的豁免都以不影响国内或共同体内的竞争秩序为前提,也就是说,豁免毕竟是例外,对竞争的保护终究是反垄断法的根本使命。 
  我国由于对外贸易制度尚处于发展早期,对此问题的规定近乎阙如。2002年的《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中,涉及“协议的豁免”的第9条对此类豁免尚无规定,2004年《对外贸易法》有反垄断条款,但对此豁免也无规定,这应引起立法机关重视。 
  (三)将有益于环保的限制竞争行为纳入反垄断法调整的豁免范围 
  科学发展观中对可持续发展的关注和“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要求,使环境保护这一具有鲜明新时代色彩的话题更突出地进入了我们的视野。由于环境保护着眼的是人和社会,所以和主要关注经济效率的竞争往往会产生冲突,反垄断法如何面对这个问题,显然是需要认真研究的。 
  笔者认为,出于对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的追求,反垄断法应该将环境保护目的放到较之单纯经济性目标更为优越的地位,也就是说,对即使存在限制竞争影响、但能带来环境保护效果的行为给予豁免,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情形。例如,允许企业从事有益于保护环境的协议行为、联合行为;允许行政机关或某些优势地位企业在保证市场开放的前提下,在特定领域指令相关企业强制使用具有国家认定的环保优势的产品、或者允许根据经营者使用环保产品的情况,实行差别待遇[7]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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