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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

  技术进口是我国对外经济交往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而这方面的限制竞争问题也比较突出,已经严重影响我国“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技术引进过程中的常见限制竞争方式包括:搭进、搭出、一揽子许可、逾期提成、排他性回馈、地域限制、否决权、数量限制、转售限制、差别提成等。有的如搭进、一揽子许可、转售限制等似乎能用比较传统的限制竞争行为模式如搭售、卡特尔等予以概括,但更多如逾期提成等显然属于一种新形式。虽然《合同法》第19章和一些法规、规章如《技术引进管理条例》对不公平技术合同作了一些规定,但反垄断法仍然应当明确将之纳入调整范围,以预防和纠正这种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 
  当然,考虑到“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以及技术作为知识产权问题的敏感性,在具体权利义务设置上应当审慎考虑,尤其应当充分吸收许多国际条约或文件的规定。如TRIPS第40条已允许缔约方“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或控制排他回馈、禁止对有效性提出质疑以及强行搭售等行为”,我国反垄断法也应将之纳入其调整范围。当然,立法和执法过程中又要注意到贯彻反垄断政策和知识产权充分行使的权力平衡,即尊重知识产权的合法形式,维护科学创新激励机制,做到技术的不断持续发展,但同时又要禁止知识产权权利的滥用,保护社会公众对技术信息的合法使用,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三)企业合并造成的经济力量过度集中 
  各国反垄断立法一般把企业合并造成的经济力量过度集中也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根据美国的《克莱顿法》以及各国以后的立法例,反垄断法中的企业合并除了企业法意义上的公司合并,还包括各种形式的组合或联合,如对其他企业的股份或资产的收购。一般包括横向合并、纵向合并以及所谓混合合并三种形式。 
  造成经济力量过度集中的企业合并对竞争和经济发展的弊害在于:由于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市场上往往只存在几个甚至一个经营者,大大增加了滥用支配地位行为和垄断协议行为发生的危险性,使其他竞争者的处境更为不利,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难度也大大提高,产生“阻却竞争”(dissuading competition)效应。而经济力量过度集中对民主社会的基本秩序所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更是值得关注。“现代反垄断法最初主要是出于遏制反民主的经济势力而产生的”,早期美国学者指出:“从公司和商号中产生了私人权利的相反现象:一种不但缺乏合法性,而且有侵害各个私人的经济自由以及因其具有飞扬跋扈的力量而侵害公共决策的平衡的可能性”[5]——在饱受各种强权之苦的中国,既然要建设“以人为本”的社会,对经济强权的警惕自然也是必需的。事实上,一些大型公用企业和跨国企业所产生的不良影响已经为我们所感知,而反垄断法将此问题纳入调整范围也是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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