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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

  二是逐渐把保护消费者权利作为确定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标准。以美国对纵向定价协议的态度为例,在20世纪50年代其以最高法院判例和国会立法的方式,肯定了各州关于维持转售价格的立法。尽管在其之后,该种行为对经营者利益和市场竞争度的影响并没有发生本质变化,但随着消费者运动在60年代的兴起,在1976年以后至今,国会和最高法院的态度发生了根本转变,重新认为维持转售价格协议是非法的。[3]近年来,反垄断法对消费者福祉的关怀更为显著,体现出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 
  三是在确定某些协议行为是否需要适用反垄断法时,统筹考虑更多的因素。美国在1890年制定《谢尔曼法》的时候,确立的是“本身违法原则”,即行为只要在形式上构成了垄断协议,就会无例外地被纳入反垄断法调整范围。然而多年实践表明,适用“合理原则”更为科学,即行为本身不违法,只有当行为对竞争、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造成实质性的障碍的时候才需要受到法律的规制。新的立法往往赋予了司法机关较大的灵活性,以便实现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这里面典型的例子就是各国有对中小企业卡特尔、进出口卡特尔等等的豁免。 
  对于我国这样一个经济转型尚未完全结束的国家,用“科学发展”的实质性标准,来对各种情形的联合经营行为作出评判,显然具有更现实的意义。尤其在入世背景下,出于对“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考虑,应坚持促进经济社会整体发展的实质性原则而不是单纯的形式标准。以我国国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为实质标准,禁止一切干扰竞争、阻碍发展的联合协议,而对某些有益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议予以豁免,应该是我国反垄断法调整的重要内容。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市场优势地位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般包括搭售行为、价格歧视、掠夺性定价(倾销)、独家交易等,其目的在于损害、消灭已经存在的竞争者;或者通过提高、强化市场壁垒,阻止和排斥潜在可能的竞争者进入市场。这显然限制了生产和销售的扩大,不利于生产效率的提高和新技术的产生与推广,严重妨碍了社会发展。 
  同时,市场支配力的滥用还表现为优势地位企业不正当的确定、维持、变更商品价格的行为,同时商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也更加缺乏保证,这种对广大消费者权益的损害,侵蚀着公众对社会的认同度,也是对人本主义的漠视。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现代反垄断法规制的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而不是市场支配地位本身。所以,只有在拥有该地位的企业做出了有碍发展和损害民生的行为时,才会被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竞争法应严格限定垄断状态违法的必要条件,而对于垄断力量的滥用所造成的限制竞争行为不仅在立法上而且在执法上都应作为严厉打击、制裁的对象”[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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