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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

   
  二、从科学发展观看三大传统经济垄断行为 
  各国现有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一般都包括经济力量过度集中、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大块。2002年的我国《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第3条写道:“本法所称的垄断,是指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行为;(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三)企业兼并造成过度集中(或者企业过度集中)的行为”。 
  这三类行为的弊害在传统理论上得到了较多的论证,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近几十年来,由于经济社会生活实际的变化,出现了不少具有影响力的新学说,如芝加哥学派的理论,使得人们对这些行为的认识和规制的必要性又有了一些调整。各国司法实践中,“合理原则”逐渐得到了比“本身违法原则”更多的运用。然而,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趋向于不确定,因为在判断反垄断法是否需要对某些行为或状态进行规制的时候,有一条标准是恒定的,即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和社会两方面的发展,能否更好地兼顾和统筹好各种需要法律保护的利益,特别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人文关怀。具体来讲,当代反垄断法所需要调整的范围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垄断协议(又称限制竞争协议、卡特尔) 
  这种垄断行为最为常见、危害极为明显。因为,不同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乃是市场机制和价值规律产生作用的根本原因,竞争实现了各种经济资源的自由流动和优化配置,并促使经营者不断地提高生产效率,提供更为质优价廉的产品。 
  而垄断协议会削弱甚至消除竞争,使得经营者满足现有的经济技术条件而不思革新;一些经营者结成同盟,会产生对其他经营者的竞争的排斥,也增加了潜在经营者进入市场的难度;而价格的固定和市场的划分,使得来自消费者的市场压力减轻,从而导致消费者权益的弱化。总之,垄断协议不利于市场的扩大和发展,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具体而言,反垄断法调整的垄断协议行为应当包括横向定价协议、市场划分协议、联合抵制协议、纵向定价协议、排他交易协议、串通招投标等多种形式。值得注意的是,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对上述行为的危害的认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有的还经历过反复。但在百年来的实践中,已经逐渐形成了一些较为明确的思路: 
  一是基于动态的、发展的观点而否定垄断协议者所谓的“合理价格论”。如在美国诉特灵顿陶器公司案(U.S. v. Trenton Potteries Co.)中,被告曾以规定的价格是合理的、没有损害公益作出抗辩。然而,法官的判决指出:今天固定的合理的价格,由于经济及商业情况的变化,就可能成为明天不合理的价格。价格一经确定,就可以因为缺乏竞争而维持不变。创设这种潜在力量的协议,完全可以被认为是对其自身不合理的或违法的限制,而不必再详细地考察每一特定的价格合理与否。[2]美国的反垄断法实践反映了规制垄断行为的一种持续发展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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