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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农治理中第三部门的法学机理与制度变迁研究(刘大洪、李华振)

  从总体上看,清末的农会由于大部分都被地主士绅所掌握,实际上并没有真正代表农民的自治利益,因此,还不能说是真正意义上的农村第三部门。而孙中山民国政府有关农会的规定虽然有赋予农会以自治权的法律意图,从法律的书面意义上看可以基本上定义为今天我们所说的农村第三部门的萌芽,但是,由于民国政府的时间很短,再加之清末封建势力的遗留,导致在实际执行中的农会并没有真正成为农村第三部门。
  (二)国民党政府时期中国农村第三部门之法律变迁及评价
  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农民协会组织条例》,要求解散旧农会,建立新的农民协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一条例并没有得到落实。1930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农会法》,根据该法,农会在法律上的定位已经从大革命时期的政治性组织,变成了一个“发展农民经济,增进农民知识,改善农民生活,而图农业之发达为宗旨”的农民民间组织。具体事项包括:土地水利之改良;种子肥料及农具之改良;森林之培植及保护;水旱虫灾之预防及救济;农业教育及农村教育之推进;公共图书室、阅览室之设置;公共娱乐之举办;生产、消费、信用、仓库等合作事业之提倡;治疗所、托儿所及养老救济事业之举办;粮食之储积及调剂;荒土之开垦;其他关于农业之发达改良。[17]可见,这时的农会,虽然在实际执行中免不了要沦为国民党控制的“准政府部门”,但是,在法律条文的规定上,我们可以看到它已经吸取了西方国家的法律经验,基本上接近了今天我们所定义的农村第三部门。
  但是,由于当时的社会条件,1930年的《农会法》注定了只能是照抄西方的书面立法,在实践中难以真正执行。到了1933年7月,国民党制定了《农人运动指导纲领》,从制度的层面上对1930年的《农会法》进行了修改,把农会变成了一个半民间半政治的组织,而且农会的主要任务变成了进行反共宣传和教化。1938年,国民党又出台了《各级农会调整办法》,进一步把农会变成了既抗日又反共的政治社团。1939年,国民党出台了《农会组织须知》。1943年,国民政府对《农会法》进行了细微修改。[18]
  (三)建国至改革开放前中国农村第三部门之法律变迁及评价
  早在全国解放之前,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政权就在广大的农村建立了一种形式意义上很象我们今天所定义的农村第三部门的组织“农民协会(农会)”,但是,由于革命战争的特殊情况,决定了这种组织在实质意义上并不是农村第三部门,而是一种革命状态下的纯政权组织形式,属于我们今天所界定的法理意义上的第一部门。这一点,在1927年7月20日中共中央发出的农字第9号通告中有明确的反映,该通告指出:“农民协会已经不是一种职业组织,而是以穷苦农民为主干的乡村的政治联盟……这是农村政权的一个正确形式”。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6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乡村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区、县、省各级农民代表大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为改革土地制度的合法执行机关”。同年7月的《农民协会组织通则》再一次明确规定,农民协会既是农民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同时也是进行土改的“合法执行机关”。可见,在法律上,这时的农民协会虽然也有一定的“农民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之色彩,但实际上扮演的是临时性农村基层政权的角色,并没有成为独立于国家第一部门之外的第三部门,只是一种为了建国初期迅速调动农民积极性的过渡性法律措施。因此,随着土地改革的完成,随着农村正式意义上的基层政权的建立,农民协会就消失了,被1954年春经过普选而建立的正式的农村政权组织(乡人民代表大会)所替代。[19]
  此后几十年,中国在经济上实行的是排斥市场机制的计划经济,在政治上于实行的是政社合一的高度公权化社会,只有第一部门而没有第二部门,当然就更谈不上第三部门。所以,不管是此间出现的农民协会、农民合作社、人民公社、还是贫下中农协会等,都不过是第一部门的附属物和衍生品。
  (四)改革开放后中国农村第三部门之法律变迁及评价
  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市场经济体制的相继确立,中国过去那种“第一部门兼并第二部门”的现象已经得到相当大程度的改变,第二部门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市场失灵、政府失灵的现象时有出现。在这种社会和经济环境下,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对此也进行了相应的回应,于是,中国的三农治理对策中,第三部门的地位也日显重要。1987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开始了正式的法律意义上对中国三农治理中第三部门的探索,该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可见,在法律上,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居民的群众性自治组织,这与西方法律上所界定的农村第三部门是相通的。另外,中国对其它领域的第三部门也制定了一些法规,比如1988年的《基金会管理办法》,1989年的《外国商会管理暂行办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经过大幅度修改并重新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20]这些有关的法律法规,都为我国的第三部门立法做了探索。与此同时,在实践中,其它形式的大量农村第三部门也有了长足发展,尤其表现为各种类型的农业技术协会、农产品销售协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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