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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创型”农业合作及其法律问题初探——以“中农合创”南充项目为例

  结语 
  我国《农业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坚持科教兴农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的方针”。第十三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国家引导和支持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的企业、科研单位和其他组织,通过与农民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订立合同或者建立各类企业等形式,形成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共同体,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带动农业发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鼓励供销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服务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农业社会化服务事业给予支持”。 中共中央2004年一号文件也提出要“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这一切,都为“合创型”农业合作这样既富于技术含量,又有着明显的科学化管理和组织化运营特色的新型农业合作方式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和政策依据。而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中,列入“研究起草、成熟时安排审议的法律草案”的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而不是单纯的《农民合作社法》,[23] 也为“合创型”农业合作组织这样一种有别于传统农业合作社的创新模式开启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我们应当坚持边发展、边引导、边规范的原则和国际惯例和中国特色相结合的原则予以法律制度层面的支持! 
  
【注释】  如浙江省2004年制定了强调农户自筹资金、民主管理和控制的《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参见领导信息决策编辑部.解读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J].领导信息决策,2004,(11). 
  背景材料参见全国人大项目专题视察组.“中农合创”项目专题视察报告[N], 南充市委市政府.新型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有益尝试 [N], “中农合创”项目运行管理中心.“中农合创”团队及运作项目 [N].农民日报,2005-3-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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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兴虎,刘水林.农业合作社的法律问题探讨[J].中国法学,2004,(5):90-91.更详细的介绍可见黄祖辉.农民合作:必然性,变革态势与启示[J].中国农村经济,2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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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更生,武一.国际股份合作社产生的背景及特点[J].世界经济,2000,(2).
当然,考虑到我国农村经济发展中资金极为短缺的现实,为了鼓励各界对农业的投入,可以允许非农户投入农业合作的资金有稍高的回报,以鼓励之。如美国允许了合作社“股金”最高可有8%的利息,虽然性质有所不同,但也可资借鉴。
Philip Porter & Gerald Schully , “Economic Efficiency in Cooperatives” , 30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489(1987).转引自亨利-汉斯曼.企业所有权论[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于静译.2001.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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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对“中国期刊网”的文献检索,近年来几乎每一篇有关农业合作社立法的论文都认为应承认其法人地位,在此不一一引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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