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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创型”农业合作及其法律问题初探——以“中农合创”南充项目为例

   
  (三)对组建“合创型”农业合作社法人的一点设想。 
  以“中农合创”为典型的“合创型”农业合作,显然有别于传统的农户自发组建的合作社,也与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带动的农业合作存在差别。由于其参与主体的多元性和非农户自行管理的特性,使得其组织立法应当有所特色,不完全同于传统农业合作社。一般认为,农业合作社法人的法律定为应该区别于传统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团四大类法人,而“合创型”农业合作体也可以有自己独立的法律定位。 
  本文认为,针对“合创型”农业合作的组织立法。应当尤其注意如下若干方面的问题: 
  1、 对“合创型”农业合作的合格推动者的资质认证。 
  对于进行“合创型”农业合作的外部合作创业基金或别的类型的团队应当有明确的资质要求,以免一些实际上没有力量帮助农民进行科学生产的人打着推动农业合作的幌子来谋取国家优惠。可以考虑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一定的统一资质认定标准。如该“合创型”农业合作的推动者,必须是在民政部依法登记注册的以公益性目的为主的组织,自身有一定的资本,具有一套完整的扶持农民发展生产的技术方案和相应的技术支持人员等。 
  2、 在农村具体实施“合创型”农业合作时的项目选择。 
  “合创型”农业合作往往需要政府的资金和人力物力的集中支持,所以不可能在同一地域内广泛实施。而行政资源往哪边投入,既是一个追求经济效率的问题,也有一个公平性的问题。因此在项目选择的时候应注意和当地经济发展要求的契合性和向贫困乡、村倾斜的原则。事先应有详细的论证。 
  3、 合作组织体工作人员和政府服务的关系处理。 
  在“中农合创”南充项目等现有的实践中,地方政府通过提供的技术服务往往直接介入农业合作生产,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但无论是从效率还是公平的角度,这都不符合现代政府的恰当定位。因此,在合作社组织体建立并逐步形成了自己的专门技术服务人员队伍后,应当通过和与政府工作人员合作并逐步加大自己承担的服务内容的比例的办法,使后者逐步淡出。 
  我国《农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鼓励供销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服务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农业社会化服务事业给予支持。”这种支持应该体现在教育、引导、鼓励上,而不是长期的代包代办上。 
  4、 “合创型”合作组织体的对内募集资本问题。 
  西方国家如美国的农业合作组织一般采取三种方式对内募集资本:发行股票给成员、从应分配利润中提取和单位资本提成。[21][ (有的文献中分为入社股金、收益留成、资本预留[22] )。对“合创型”农业合作而言,比较适宜的方式似乎应当是第三种,即从合作组织成员与合作组织的交易(如购买原料、提交产出)的数额或价值中按比例进行提成。因为我国农户所能自筹的数额相当有限,在合作同时具有扶贫意义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所以第一种办法不太可行,也与“合创型”合作的基本特色不符;而“合创型”合作由组织体和各个农户分别打交道的特点,也意味着没有统一的“应分配利润”,所以第二种方法似也不适宜。 
  强调成员对合作组织的投入和与合作组织的交易量(也即从合作组织处取得的优惠量)成比例,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因为合作组织本来就是成员共建地为自身谋福利的方式,公共积累的形成与增加来自于成员的努力,也应用于为成员服务。在“合创型”合作进一步发展之后,各个农户所参与的程度会出现差别(如有能力者可以增加养猪数量,而从合作组织处取得更多的资助和扶持),如果不对资本积累方式进行妥当安排,而仍然只要求农户一律交纳6只仔猪的钱,显然是不合适的。 
  5、 “合创型”合作组织体的内部权力架构和管理人员监督机制。 
  在非农户人员进行管理的前提下,农业合作组织的内部权力架构可以有两种选择,一种是由农户组成社员大会性质的机关,对管理者进行监督,即类似于股东大会的模式;另一种也即目前的“合创型”农业合作实践采取的形式,即管理者与各个农户是分别的合同关系,类似于特许经营模式。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广大地区的农民并不具有有效的知识和精力来实现对管理者的监督,因此,由其享有合同界定的明确的权益,而使所有未决事宜归专业管理者处置,会比较合适。如果农户有决定生产的具体内容和参与管理的欲望,则其可以不参与“合创型”农业合作,而自行组织传统型的农业合作。“合创型”农业合作作为一种可选择的农业合作模式,相对而言,更适用于农户自我经营能力较弱的地区。 
  对“合创型”合作组织体的管理人员的监督,可以区分情况处理: 
  在“合创型”合作数量较少,更多的带有扶贫和特殊优惠色彩的时候,可以通过政府的监督来进行。在此阶段,由于政府也必然对之投入了较多的资金和人力、物力,所以由其进行监督也是恰当的。 
  而在“合创型”合作组织较多地出现,以至于彼此形成一定的“竞争”效应的时候,由于农户与之主要通过合同纽带联结,所以合作组织与农户的关系,可以说有点类似于投资基金与投资者的关系,一方面是“专家理财”,另一方面是“加入自愿、退出自由”,因此只要保证外部监督如司法救济对合作组织运营中的反欺诈、反胁迫规制的到位,即可基本保证实现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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