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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创型”农业合作及其法律问题初探——以“中农合创”南充项目为例

  从农户和外部基金及其工作人员的角度看,由于目前外部合作创业基金的数量还较少,而且其本意也在于通过带动农民掌握科学的和有市场前景生产方式实现农民长期稳定的致富,因此如果让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人员长期驻守,就很难使其在更广大的领域发挥更大的作用。而农业合作组织法人实体及其专职工作人员队伍的建立,则可以使当地农民逐步从外部合作创业基金处系统地学习到技术和服务知识,增强自我存续和发展的能力。这样,外部合作创业基金只要有少量工作人员进行定期不定期的联系,既可保持原有合作项目的水平了。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上文讨论的其实更多的是“合创型”农业合作这一新事物是否应当和传统农业合作社一样组建明确的组织体,而不是该组织体是否应当是法人。因为至少就传统农业合作社而言,各国立法都已赋予了其法人地位,国内学界也近乎一致的呼吁承认农业合作组织的法人地位[17] ,“农业合作社应当取得法人地位已不是理论上要争论的问题”[18] 。而前文已述,“合创型”农业合作和传统农业合作在本质上是相通的,所以笔者认为,其一旦形成组织体,则获得法人地位也应当是理所当然的。且如果考虑到我国所谓的传统农业合作社并没有形成典型性和相关专门理论的事实,甚至可以认为学界现在语境中的所谓“农业合作社应当是法人”早已包含了对包括“合创型”农业合作体在内的各种非传统型农业合作社的论述。 
   
  (二)对现行法关于农业合作组织地位之规定的检讨。 
  当前我国农业合作组织定位不清,法人地位难以取得的障碍,主要在于计划经济时期的一系列法律规定。 
  现行《宪法》第八条规定:“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民法通则》第74 条也有“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这样的表述。它们把农村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统统归结于集体经济,可以说多少导致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法人注册门类中没有单设合作社法人,而是经常将农民合作组织归于集体企业。而这是不科学的。因为根据农业经济学家的归纳,农业合作社和农村集体经济存在着很大的差别: 
   (1)合作社是以社员劳动联合为基础的生产要素组合方式,并非特定的所有制形态。而传统的集体经济则是一种具有排他性的共同所有制形态,被看作是 改造传统的个体小农经济的一种过渡形式。至于乡镇企业,从一开始就是建立在某一社区共有基础上的集体企业形态。乡镇企业实行股份化改造以后,它们更接近公司,而非原本意义上的集体经济了。 
  (2)合作社承认社员自有资产和入社资产的私有权。而传统的集体经济以生产资料的群体共有为基础,其中不存在成员个人资产所有权,共同所有的财产也不可分割。 
  (3)合作社社员自愿入社,自由退社,不受社区限制,约定共营发展的空间也不受社区限制。而传统的集体经济以一定的社区为基础。参加者因是该社区的自然人并与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集体共有相联系,自然成为成员,不具有合作社社员的那种自主选择权。集体企业经营发展空间也同样受到地域限制。 
  (4)在合作社中,社员凭其与合作社的惠顾交易量获得相应的收益。而在传统的集体经济中,成员与集体的关系是按成员完成的工作量实行平均化的收益分配,在改制后的乡镇企业中,成员凭自己的劳动挣得工资和按股份分红。[19]  
   除登记为集体企业以外,实践中,也有一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公司或企业,或在民政部门登记为社会团体,或在农业部门进行实际上没有法律效力的登记。[20] 这些做法实际上也都是不合适的,此不赘述。 
  相比之下,《农业法》的规定要合理一点,其原来规定的也是“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业企业和其他农业企业”。而在2002年修改之后,《农业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其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出了区分,同时也为“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的存在留下了空间。这是很重要的,因为通观《农业法》的条文,其实从某种意义上说,可以讲其是一部“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保护促进法”。如果能通过有权部门的解释,明确“合创型”农业合作组织的身份,使其可以被纳入“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则其享受种种优惠的时候,就是属于行使法定权利,而不是对特定地区特定政策的临时依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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