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合创型”农业合作及其法律问题初探——以“中农合创”南充项目为例

  四、“合创型”农业合作中的法律问题(二):成立法人实体的必要性、现行法规定与未来构想。 
  目前实务界对“合创型”农业合作之实践虽然有“项目共同体”的提法,但严格的说,其还不是一个固定的永续性组织体,遑论法人。这种局面的成因有多种因素,一是“合创型”农业合作本身仍然处于初期探索阶段;二是我国法律对农业合作总体上规定较少,甚至连传统农业合作社的组织地位等都仍然处于“无法可依”状态[14] ;三来可能人们对“合创型”农业合作成立法人组织体的意义也认识尚不充分。 
  笔者认为,为了得到长远发展和广泛普及,“合创型”农业合作应走上成立法人组织体之路,这点是应当明确的。 
  (一)“合创型”农业合作成为法人组织体的益处。 
  1、 有利于合作项目的长期存续和适时调整变化。 
  任何合作机制要长久发展,必须建立组织体,此点已为实践所清楚地表明。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组织体可以对外自行参与各种民事活动,如购置资产、签订合同等。其存在也可不受其参加人员或财产增减、变动的影响,而获得永久的存续性。 
  2、凸现项目共同体的独立地位,使各方权利、义务、责任归属明确化。 
  首先,法人组织体以自己的名字对外交往,在享受国家给予的各种优惠能使各方关系更为清晰,有关方面的“对口支援”也能较为明确和特定化。 
  其次,成立法人组织体,还有助于分清具体经办人的角色,因为“合创型”农业合作中,种种非直接生产性的活动,一般由外部基金派出或者招募的人员进行处理,在缺乏独立的法人组织实体的情况下,会很难区分其到底是在为基金还是为合作项目整体服务,从而对各种权利、义务、责任的归属产生不确定性。 
  再次,成立法人组织体,可以使公共积累有所归属,使合作项目内的公共管理、服务费用得到合理偿付。因为专门的管理服务人员为了合作体整体利益服务,是应当和合作体进行缔约,所以,成立了合作组织体,其在求索经费时也能有明确的权利主张对象。 
  为了保证合作项目的持续健康发展和规模扩大,以及完善服务、加强管理等共益目的的实现,有必要提取一部分的公共积累资金。在传统农业合作社中这笔资金属于合作社集体所有,不归成员分配[15] 。“合创型”农业合作中显然也宜有专门实体管理此笔资金。 
  第四,农业是一个承受自然和市场双重风险的弱质产业,农民又是一个弱势群体,因此法人组织体的有限责任性质,能减少其承担的风险。 
  最后,法人组织体意味着合作参与者不再只是一群签订了合同的农民,而是更紧密地联系在了一起,形成了一个具有独立地位和独立意志的实体,因此相对来说可以更好的抵御政府部门等的不当干预。 
  3、更有效的确保、监督农户对生产技术标准的统一落实以及行使其他管理功能的实现,提高效率。 
  “合创型”农业合作带有较高的技术含量,而不是简单的资金和劳动力的结合,因此,农户是否严格的遵循了各种生产技术标准,都将影响最后的收益。而外部基金先行无偿提供生产资料的融物措施,也可能会使一些农户产生投机心理,即领取了生产资料而不妥加使用,导致资源的浪费。因此对农户采取一定的监督措施是必要的。但无论是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外部基金,还是政府,可能都不太适合进行此类监督,因为这既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也与其所应采行的职能分工差异颇大,会带来对效率的损害。 
  而如果有了合作组织体,则能通过组建专门的管理机关来有效行使此类职能。而且根据现代管理学的一般理论,管理者也有权在出现当初合同规定的未尽事宜出现的时候,不需要通过缔约各方的再次协商,而径行处断,从而保证了组织整体的效率。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合创型”农业合作组织的管理人员显然一般不会再令普通农户担任,所以其天然的中立性可以免去传统农业合作在产品质量评级时的一项容易在内部进行纠纷的困扰。即在纯由农户组成的合作社中,由于收获的产品质量评级直接涉及个人最终利益,所以“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合作社的经理人员通常都很不愿意卷入,他们一般都会雇佣独立的第三方来完成估价的工作”[16] 。 
  4、有助于逐步增强农户自我经营的能力,减少对政府和外部基金扶助的依赖。 
  法人组织体的形成,意味着农业合作的长期进行,从而可以也需要从当地农村青年中吸收培养进行农业管理的专门人才,这将增强当地农民自我经营、自我管理的能力,使政府和外部基金的逐步缩小为原始资金和技术提供者的角色,从而使“合创型”农业合作从“外部借力”向更为典型的“农民合作”过渡。  
  从农户和政府的关系的角度看,目前,一些地区的“合创型”农业合作的实践往往是由政府部门承担项目运行中的服务工作。如“中农合创”在南充市南部县的项目,即由副县长牵头,县畜牧局技术人员负责统一规划用地、集中建场、防病治疫、建立饲养标准、配种服务等。虽然其效果良好,作为政府的一项重点扶贫工作来抓也未尝不可,但如果要使项目的成功应验得以推广运用(目前只是选择了一批“有一定资金、有饲养经验、有责任心的农户”参与,具有较明显的示范性),以产生社会化效益,显然不能指望由政府再同样的一一照看妥当,这既在实际上不可行,也不符合现代社会中的政府定位。而专门的合作经济法人组织体显然更具有行使此职能的法理依据和事实能力。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