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合创型”农业合作及其法律问题初探——以“中农合创”南充项目为例

  1、政府在“合创型”农业合作中的特殊作用。 
  (1)、成为持续可靠的资金投入方。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又受到长期中央集权和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民间往往积财有限,而行政资源则相对较为充裕,尤其是在欠发达地区更是如此。因此,对需要较大资金量支持的“合创型”农业合作而言,政府资金的投入,一方面能够弥补民间投资力量不足的缺陷;另一方面也能使政府更有积极性去维护、促进合作项目的长远发展。 
  我国《农业法》也有关于政府应当对农业进行资金投入的条款。如第三十八条的“国家逐步提高农业投入的总体水平。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财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主要在包括“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保障农民收入水平等”多方面安排资金的规定,都可谓政府对“合创型”农业合作的资金支持的法律依据。 
  事实上,“中农合创”南充项目的实践,也正是把市县两级财政历年无偿拨付的少量扶贫类专项资金作为了项目配套的政府合作资金,并取得了良好效果的。 
  (2)、增加外部基金和农户之间相互的信任感,起到弥补信用记录缺失和改善信息不对称的作用。 
  我国的市场化改革起步未久,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尚未建立,信誉一类的“软约束”对各方作用还不明显,基层尤其是广大欠发达地区的司法约束也较为疲软,往往不能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因此,对于“合创型”农业合作这样的两方参加主体,即外部基金和农户,完全异质、相互了解和信任度都不是很充分的新型合作方式来说,政府作为公信力和一定的强制手段的拥有者,其介入可以起到一定的信用担保作用:一方面,外部基金可以因此更为信赖农户将按照合同缴纳应付费用等;另一方面,农户也能相信“公家”认可的外部基金会具有行之有效的致富良方,或者,至少不是骗子,从而愿意尽力投入自己的劳力和资金。 
  也就是说,外部基金和农户都能寻求到一个相对来说可以信赖的、能向之有效表达自己的权利主张的主体,将会增强其对项目的长期发展的预期的稳定性,从而愿意加大投资。 
  (3)、成为“合创型”农业合作中有效的争端解决者。 
  由于我国目前的农业合作立法还不完善,许多问题尤其是实践中暴露的细节问题还往往无法可依,尤其是“合创型”农业合作这样的新事物,且实践探索的不断发展,恐怕意味着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这些问题恐怕都很难在法律上有明确的回应。更兼我国的法院也一向缺乏对法律规定不足的问题进行明确裁断、及时有效救济的能力。因此,伴随着农业合作的发展而产生的大量争议,由政府部门进行处理,可能是最为现实和有效率的做法。 
  另外,农业合作由于其包含了一些较长时间跨度内的契约,而不是一次清结的即时性合同关系,所以当事人可能也比较倾向于非正式性的调停行为。按照国人,尤其是农民的心理,可能政府主管部门的多种方式的灵活居中调停,比法院的威严审判更不容易破坏“合作气氛”。 
  (4)在法律缺乏规定的中间地带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农业合作作为农业生产的一种高级方式,实际上在运行中牵涉到了许多三农体制问题,而其中的诸多方面可能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因此,如果地方政府不愿意支持,则其即使只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行使方便或施加不方便,也可使农业合作项目举步维艰,事实上,这多少也是许多地方的农业合作成效不大的原因之一。 
  因此,在这种不能不考虑的现实背景下,使政府参与到此项目中,无疑对现阶段的农业合作发展有着明显的积极意义的。正如南充市委市政府在总结“中农合创”项目的经验时说的,市县两级政府的积极协助,如在土地调整、林木需求和绿色通道等方面为认养农户提供的方便,是该项目得以收效良好的重要原因之一。 
  (5)为农民申请政策性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 
  依照《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但这条只是禁止政府部门成为直接的民事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地方政府仍然可以通过别的形式对农业合作者的贷款申请提供信用增强措施,如南充市政府和“中农合创”项目运行管理中心便和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了项目贷款协议和信用合作协议。 
  2、赞同政府的干预是基于“合创型”农业合作的特性做出的结论。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政府对农业合作的参与,具有一定积极意义,但同样不可忽视的是:我国长期以来,政府对私法活动的过度干预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可能更为显著和更值得关注。笔者并不赞成政府对传统型农业合作的参与,认为其即使提供资金支持,也只应以借助金融机构进行贷款贴息等间接形式为宜。但之所以认为政府可以在“合创型”农业合作中扮演更为积极的角色,主要是因为“合创型”农业合作与传统自发形成的农业合作事实上具有较多的差异,且在欠发达地区实行时,如果不能利用行政资源,可能开展起来的确会比较困难。另外,外部基金的存在,也意味着农业合作体内一个掌握了较多的社会、经济资源的“更有力”的主体的存在,相对来说会比单纯的农户集合体拥有更多的抵抗不当行政干预的力量,所以综上,笔者主张政府适当的直接参与。但仍然要注意制度设计得当,使得政府在此过程中权责明确,以维持中立和公正的地位,而不是沦为一个简单的“利益关联方”。且如果真如“中农合创”项目的实践者所言,合创型农业合作方式推广到了非贫困地区以及各行业。那笔者认为,更应当根据项目所在地的市场成熟度,尽量减弱政府的作用为宜。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