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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体制下国际贸易法律救济制度刍议

  不过,《中国加入议定书》已经突破了我国现有行政诉讼制度中关于司法审查对象和受案范围的规定。根据它的承诺,我国应建立“司法最终救济规则”,强调以法院为代表的司法系统在行政案件中具有最终审判权力。反观我国现有制度,与之存在较大差距,主要有以下方面:1、救济范围仅限于贸易救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涵盖任何抽象行政行为(例如行政法规)。这是不符合GATT1994第10条的精神和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的要求的,有悖我国《入世议定书》的承诺。2、仅就具体行政行为而言,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终裁的行为亦不能进行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以及《行政复议法》第14条、第30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诉。这就意味着,如果对于商务部等部门作出的国际贸易行政行为不服,在经过行政复议后,如果选择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则国务院作出的最终裁决,具有不可诉性。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明显违反WTO规则的相关要求和违背我国的入世承诺。3、不履行贸易管理职责的行政行为未被明确纳入司法救济范围。我国的《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所列举的可诉贸易救济行政行为,如不立案调查的决定和终止调查的决定等,均未被明确纳入司法救济审查的范围。
  (二)WTO体制下国际贸易救济制度的救济主体
  如上所述,WTO体制在尊重成员方宪政体制和法律安排的前提下,要求成员方在履行贸易救济义务时,其救济主体可以是普通法院的法庭,也可以是仲裁庭,还可以是专门的行政法庭或裁判所,只能达到GATT1994第十条第3款甲项要求,具备相应功能即可。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来看,人大和法院容易受到同级行政机关在财政和人事等方面的牵制,人大作用没有很好发挥,法院的权威也不足够高。因此,从体制上保证人大和法院的尤其是法院的独立性,是设计国际贸易救济制度时所要考虑的重要现实因素,也是法治原则之“司法独立”原则的基本要求。为此我国可在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1、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省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委员会内,建立专门的机构负责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权力机关的监督由于其自身利益的超脱性和代表的广泛性,以及拥有宪法和《立法法》赋予的权力,能够在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制中起到最为有效的作用。由于目前法律委员会还承担着繁重的立法工作,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尚难以发挥充分的作用。可以根据《立法法》第90条91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7条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0条,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与省级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内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对其辖区内的抽象性行政行为的审查,效果会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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