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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美国的国家审计法律制度比较

  第一、对于触犯刑法的,审计总署因为属于立法部门,没有司法权,要把所有文件、资料移交给被审计单位的监察长,请监察长机构决定是否提出诉讼。如果监察长认为有必要进一步调查,则由联邦调查局进行,根据调查的结果,监察长再决定是否起诉。[7]
  第二、对于被审计单位或个人非刑事问题的处理,其通过国会间接实现。国会通过两条途径来发挥审计报告的作用:一是对不接受审计建议的拨款单位停止拨款或削减下一年度的拨款;二是召开听证会。国会参、众两院对于存在严重浪费现象或管理不善的单位在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并在会上公布审计报告。虽然听证会不做任何处理,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由于这种听证会是公开的,公众的知情以及新闻舆论的报道将对被审计单位产生巨大的压力,被迫做出及时反应,该单位负责人甚至被免职或自动辞职。
  此外,美国审计总署每年向国会提交一份特殊报告,以打印文件或高容量可存储文件的格式,说明所有仍未执行的审计建议。[8]而且根据《美国国家审计准则》第7章第5条规定:“除非有法律或条例方面的限制,审计报告副本应向公众公布,以便进行监督”。这些对审计建议的落实都能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中美两国审计报告的处理各具特色,但中国的审计结果欠缺公开度。根据《审计法》36条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而国家审计机关在实践中却没有有效地利用这个权力来对被审计单位进行监督。因此,国家审计机关要确实行使好通报或公布结果权,并有必要借鉴美国的一些适合中国国情的做法,积极地向社会公众公布审计结果,使社会公众对审计结果的知情权得以实现,以便于社会公众和新闻舆论等社会各方面对被审计单位进行有效的监督。此外现行《审计法》在国家审计机关权限上还有不少的局限和立法空白,[9]如审计机关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后,有关主管机关未依法处理时,审计机关该如何进行处理、处罚方面并未给予正面和明确的规定,从而可能使其拥有的处理、处罚权无法实现对被审计单位的制约。因此,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现行《审计法》进行修订时,有必要对有关国家审计机关权限的条款进行修订,以克服目前存在的局限性和填补相关的立法空白。我们认为可以通过明确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法律依据,对各种违法、违规责任进行界定,明确规定国家审计机关的职权,增加相应的审计权限,并加大审计处理、处罚的力度,使国家审计机关的监督权力得到真正实现,这将对被审计单位具有更强的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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