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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释评(上)——在四川省高级法院的讲课记录稿

  
  草案第五编"占有"。占有讲的是一个事实状态,谁实际占有这个财产的事实状态,直接根据这个事实状态发生法律效果,就是物权法上的占有制度。有的人会说,为什么不把真正的权利状态弄清楚,究竟是根据所有权、使用权还是受所有权人的委托?物权法之所以有必要规定一个"占有"制度,是因为在某些情形,很难弄清楚真正的权利状态;在某些情形,根本不能要求弄清楚真正的权利状态。例如张三家里有一件古董,突然跑出一个李四主张说该古董是自己的,让法官来判断究竟这个古董是谁的。法官总是责令李四举证证明自己的所有权,如果李四不能举证,便判决驳回李四的请求。法官为什么不要求张三举证证明自己的所有权呢?因为物权法上有个"占有推定"制度,"推定"占有人对自己所占有的财产有合法的权利。为什么要设这样一个"占有推定"制度,因为要求张三证明自己家中某件古董是父亲、祖父或者曾祖父从什么人手中购买或者受赠取得所有权,非常困难。再说,如果不规定占有制度,凡事都要把真正的权利状态弄清楚,例如到商店购买商品必须先弄清楚商店老板对该商品有没有所有权、有没有处分权,就会使市场交易复杂化,使市场交易难以进行。可见物权法专门规定占有制度,是非常必要的。这就是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章"占有"。我现在把这个草案大概作了个介绍,下面着重讲这个草案的总则部分。
  
  三、财产权保护的指导思想
  
  我们这个物权法草案涉及一个指导思想的问题。这点要有交待。在物权法制定过程当中,关于物权法的指导思想是有分歧的。还有一点就是我们现行的民法通则上专门有一条,即第73条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个规定非常重要,它的意思就是说,在不同所有制的财产当中着重保护国家财产、特殊保护国家财产。它的前提是按照生产资料所有制来区分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制的财产叫"国家财产",民法通则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我们的法官当然就理解为对"国家财产"要着重保护、特殊保护。这样的指导思想,当然是符合改革开放前的单一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体制的本质和要求的。在改革开放20多年后的今天,如果还坚持这样的指导思想对国家财产特殊保护,则那些集体所有制的财产怎么办呢?私有财产怎么办呢?外资企业、三资企业的财产怎么办呢?可见,现在民法通则73条关于"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已经与我们的社会生活现实不一致,因为改变开放以来我们已经从计划经济体制转轨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们的社会生活当中存在各种不同所有制的财产,我们叫多种所有制,包括私有企业、个体企业、外资企业、三资企业等等。就是我们现在的宪法上所讲的"非公有制经济"。现在"非公有制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当中占的比例越来越大,在我国东南部好多地方,如温州、深圳、东莞这些地方,可以说根本就没有什么国有企业,这些地方的经济几乎全是"非公有制经济"。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你还坚持"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就说不通。
  
  所谓"国家财产特殊保护"的指导思想,迄今对我们的法官裁判案件也还有影响。如果案件当事人一方是国有企业或者国家机关,另一方是私有企业或者个体企业,法官怎么办呢?我们过去受了"国家财产特殊保护"的指导思想的影响,我们的判决就往往有意无意地偏向国有企业、国家机关一方,这是潜移默化的结果。法律上按照生产资料所有制对财产所有权进行区分,就给法官一个潜移默化的影响,遇到这样的案件,法官心里面就会想,如果我这个判决下去,是私有经济一方胜诉、是个体经济一方胜诉,国有企业、国家机关败诉,地方党政领导人会不会责备我呢?还有地方人大会不会说我的判决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这会对法官造成心理的影响。而现实中,凡是这类案件判决国有企业、国家机关败诉的,我们看他的上诉状、申诉状当中往往先不说适用法律对不对,事实认定正确不正确,他首先就来一条,说法院的判决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这就是因为按照生产资料所有制区分财产所有权的结果,给我们法官施加的影响和压力。因此,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就有一个争论,我们的物权法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指导思想?我们是继续坚持那个"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呢,还是干脆把按所有制划分的做法抛弃,来一个合法财产平等保护?只要是合法财产,就同样对待、同样保护,这在我负责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上叫做"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原则"。但是别的学者不同意,他们说我们还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应当坚持按照所有制划分财产所有权,应当坚持对国家财产的特殊保护。并且建议规定特殊保护国家财产的几个具体制度,例如侵犯国家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产权归属不清楚的推定为国家所有。这个争论在起草过程中一直存在。因此在民法草案的"物权法编"仍然保留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的划分。
  
  什么时候才把这个问题解决了呢?是2004年的宪法修改,宪法修正案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个规定改变了我们过去宪法上对待财产权保护的那个原则。我们原来的宪法上对待财产权保护的原则,是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现今民法学界一致认为,"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是改革开放前的单一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体制的本质和要求在法律上的反映。从修改前的宪法,在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在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可以看出这两个条文之间的本质联系。可以认为,在改革开放之前,或者在改革开放刚刚开始而改革开放的方向和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尚未确定的时候,以"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作为我国法律保护财产权的基本原则,还是有道理的。但是,在经过20多年的改革,中国的经济体制已经实现转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的今天,可以断言:"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已经与我国现在的经济生活严重脱节,已经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和要求。这次的宪法修正案,在宪法十三条增加了一个第一款"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一个叫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一个叫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其含义当然是相同的。由于增加规定了"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就使宪法保护财产权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由原来的"国家财产特殊保护"、"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变成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不管怎么说,这样两种不同性质的财产在法律上同等对待、平等保护,这就是修改后的宪法所规定的财产权保护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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