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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释评(上)——在四川省高级法院的讲课记录稿

  
  第十九章"质权",没有什么大的改动,只是把它规定得更具体一些,如动产质权、权利质权,规定得更详细一些。没有规定我负责的草案所建议的"营业质权"。所谓"营业质权",是针对现在到处都有的"当铺"和"典当行"。经营"当铺"和"典当行",是一种"特殊"营业,与一般质权的区别是:不适用"流质禁止"的规定。担保法六十六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此即关于"禁止流质约款"的规定。按照"当铺"和"典当行"的惯例,约定期限届满出质人不能"赎当"的,"质物"即归"当铺"或"典当行"所有,出质人的债务也同时消灭,不适用"流质禁止"规定。因此,"营业质"是"动产质权"的特殊类型。第二十章"留置权",也没有什么大的变化。
  
  担保物权当中最重要的就是新创了一个"让与担保"制度(第二十一章)。让与担保就是我们现在各地商品房预售当中的"按揭"担保。"按揭"这个词是广东话,香港人用广东话发音去说英美法上的一个担保形式,英文叫做"Mortgage",用广东话发音就说成"按揭"。"按揭"担保的实际情形如何?你与开发商订立一个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时你与银行订立一个按揭贷款的合同,按照这个按揭贷款合同上的"按揭"条款,你将商品房预售合同上的权利和将来从开发商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了银行,用来担保银行的借款债权。可见,商品房预售的按揭担保,实际上分为两个阶段,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刚签订的时候,因为房子还没盖起来,当然这个时候还没有房屋所有权,此时转让给银行的是预售合同上的权利,即请求开发商交房和办理产权过户的权利。请求开发商按照合同的约定交房和办理产权过户的权利,当然是合同上的权利,性质上属于"债权"。可见,根据"按揭"担保,买房人把自己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上的"债权"转让给了银行,这是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的。当房子盖起来之后,开发商履行了合同上的交房义务,买房人因此取得房屋的使用权,开发商履行合同上的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买房人因此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须注意的是,买房人在按揭贷款合同中已经把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银行了,房屋所有权在银行手上。因为买房人在从银行贷款的时候,采用了按揭担保方式,已经把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了银行,用来担保从银行取得的贷款。当将来我们把银行贷款还清了,如每个月交多少钱,我们所说的"月供"多少钱,经过10年或者20年把它"供"完了,即银行的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了,这时才从银行把房子的所有权拿回来。
  
  这样一种担保形式在英美法上叫做"Mortgage",它和抵押不一样。抵押担保必须先有房屋并且有房屋的所有权,然后在房屋的所有权之上再设定一个抵押权。有的人把"按揭"担保解释为"抵押",但"抵押"仅在办理产权过户之后才有可能,你不能在"债权"之上设定"抵押"。有人说这叫"楼花"抵押,"楼花"就是请求开发商交房的债权,在大陆法上、在我们的担保法上,不承认"楼花"抵押,不承认"债权"抵押,抵押的标的必须是"所有权"(我国还有土地使用权),绝对不能是"债权"。因此,在日本和德国就把我国现在的"按揭"担保叫做"让与担保","让与"的是什么东西呢?既可以是债权,也可以是所有权,还可以是其他权利,例如知识产权。就是买房人在按揭贷款合同中把预售合同上的请求开发商交房的权利(债权)和将来的房屋所有权一并转让给了银行,在开初的一段时间里没有所有权,银行手中只有债权,当交房并办理产权过户之后,银行手中的这个债权消灭了,代之以房屋所有权。因此和我们说的抵押是不一样的。我们所说的抵押是指自己有了所有权,在自己的房屋所有权上设定一个抵押权,而在按揭贷款的时候,房子都没有盖起来,哪有什么所有权呢?这个时候只有合同上的权利,而合同上的权利是债权,因此这种按揭担保有一个过程,开初的时候转让给银行的是债权,后来又变成了所有权,这就是"让与担保",是要用来规范现在的"按揭"担保的。
  
  为什么不叫"按揭担保"呢?因为"按揭"是广东话,写在法律上也不好看,也不知道是什么意思。有的人对这个问题有异议,他说人家香港把这个"按揭"也叫做"抵押"。实际上,这是因为香港的法律制度不完善、不规范导致的。"按揭"为什么不能叫做"抵押",这就是因为开初的时候买房人还没有所有权,按照我们的担保法的规定,唯有房屋所有权上才能够设定抵押权,不能在合同债权上搞抵押,所以说"按揭"不是抵押。"按揭"究竟是什么东西呢?有的香港人说"按揭"就是"楼花"抵押。"楼花"就是我们说的合同上的权利。在他那里这样说可以,在我们这里这样说就不行。因为我们的担保法上规定,只有在所有权上、土地使用权上,就是说在现实的动产、不动产上才能设定抵押。所以说"让与担保"是一个新的制度,是用来整合、规范现在的商品房"按揭"的。
  
  除此之外,"让与担保"还与我们的融资租赁有关。我们的合同法第十四章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是一种新的合同类型。企业与租赁公司签订一个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上企业的设备是自己去买的,企业向某个供货商那里去订购这套设备,已经谈判好了,自己没有钱,然后去找租赁公司。租赁公司说我给你垫钱,但是我们要签订一个融资租赁合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这个合同上规定了"所有权转让条款",按照这个条款企业把打算购买的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了租赁公司。然后租赁公司作为买受人去找供货商去买那个设备,去和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实际上是租赁公司替企业支付购买设备的价款。签订了租赁合同再签订买卖合同,供货商从租赁公司得到价款后就向企业交货。这个企业只得到设备的使用权,设备的所有权已经转让给租赁公司去了。因此,合同法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须注意的是,虽然所有权归了租赁公司,但租赁公司并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租赁公司并不是要像真正的所有权人那样对设备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租赁公司不占有设备,当然更不能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它也不对租赁物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租赁公司并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它之所以要这个所有权,只是用这个所有权作为担保手段。以后这个企业把租赁公司的租金还清以后,租赁公司必须把设备的所有权归还给企业。这是典型的让与担保,和我们现在说的"按揭"是同样的道理。所以说,物权法草案规定让与担保制度,虽然是一个新创,但并不是凭空产生的,一是针对现实中的商品房预售中的"按揭"担保,要用"让与担保"制度来规范、整合现实中的"按揭"担保;二是针对我们合同法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所有权让与"担保,为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所规定的"所有权让与"担保提供法律根据。这是担保物权当中最新的一个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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