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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释评(上)——在四川省高级法院的讲课记录稿

  
  现在的问题是,物权法草案在经过10月的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之后,究竟2005年3月上不上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现在就不确定,迄今人大常委会没有一个明确的、正式的表示,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同志也没有正式的表示。按照我的想法,要看12月的常委会是否进行第三次审议,如果12月的常委会再进行第三次审议,那我就推测2005年3月物权法草案要上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如果12月的常委会不再审议物权法草案,那2005年3月上全国人大的计划就不能实现。所以我们等着看吧。我个人认为12月的常委会审不审议物权法草案是一个关键。如果审议,它是第三次审议,然后2005年1月再来第四次审议。按照我们的立法惯例,一个重要的法律草案要上全国人大讨论通过,预先要由常委会审议三到四次。因此明年究竟上不上大会我个人认为在未定之间。
  
  二、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的概要
  
  下面我就先介绍一下10月份的这个草案。这个第二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是在前面8月份的草案的基础上作了一些修改形成的,它总共分为五编:第一编总则,第二编所有权,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四编担保物权,第五编占有,一共22章,共计297条。
  
  第一编 总则
  第1章 一般规定;
  第2章 物权变动;
  第3章 物权保护
  
  第二编 所有权
  第4章 一般规定;
  第5章 所有权的基本类型;
  第6章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7章 相邻关系;
  第8章 共有;
  第9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10章 一般规定;
  第11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12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13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14章 地役权;
  第15章 典权;
  第16章 居住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17章 一般规定;
  第18章 抵押权(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
  第19章 质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
  第20章 留置权;
  第21章 让与担保
  
  第五编 占有
  第22章 占有
  
  
  我先介绍一下第二编所有权。在所有权编有一个重大的改变,把我们过去按照生产资料所有制划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做法抛弃了。在过去的草案上是分为这三种所有权,现在的草案上没有这样划分。而是设专门的一章"所有权的基本类型"(第五章)。在所有权这一编当中,除了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五章"所有权的基本类型"外,着重规定的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六章)。我们的大中城市高层建筑到处都是,一栋高层建筑中各所有权人(业主)之间的关系,就是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来规定的。然后是"相邻关系"(第七章)。相邻关系在民法通则中就有规定,即民法通则八十三条,仅1个条文,这次的规定更要详细些,即第七章"相邻关系",共12个条文。然后是第八章"共有",这在民法通则中也有规定,即民法通则七十八条,也仅1个条文,现在的第八章"共有",是14个条文,也比较详细。另外还有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规定所有权取得的特殊方法,如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埋藏物、先占、加工等等,共18个条文。
  
  第三编"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当中主要规定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一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二章)和"宅基地使用权"(第十三章)、"地役权"(第十四章)。其中,"地役权"是新的制度,在我负责的建议稿上叫作"邻地利用权"。还有一个"典权"(第十五章)。这次草案恢复了典权,前面提到法院的同志极力主张保留典权,在8月份的草案上把它删掉了,这次草案又恢复了。典权是我们老祖宗传下来的制度,由于时间关系我就不详细讲。在这个草案上还有一个"居住权"(第十六章),这个居住权是按照少数学者的意见创设的一种新的制度。我在后面还要对这个制度作一些批评,我认为这个制度是不应该规定的,不符合我们中国的国情。
  
  第四编"担保物权",是以现行担保法的规定为基础作了一些增补完善。在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的基础上,把最高额抵押等规定得比较完善了,最高额抵押在担保法上是比较简单的。还有,在抵押权当中规不规定企业财产集合抵押,这也是有争论的。什么叫企业财产集合抵押呢?就是一个企业把它的动产、不动产,如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机器设备等合在一起,拟一个财产清单来设定抵押。其实这样的抵押在现行担保法上已经有规定。现行担保法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就是将企业的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等一并拟定个财产清单到登记机构去办抵押登记。担保法说"一并抵押",实际上在学术上叫"企业财产集合抵押",就是把动产、不动产集合起来抵押,在发达国家的民法上叫"财团抵押"。这在担保法上就有,这个草案上也仍然保留了"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一句,没有加以具体化和详细规定。
  
  在抵押权制度中,还有一个新的制度是否规定一直犹豫不定,据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同志说有争议,这就是英美法上的"浮动担保",在我负责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上叫做"企业担保"。什么叫"浮动担保"呢?就是说一个企业设定担保的时候不拟定什么财产清单,而是以企业现有的财产和将来取得的财产作为标的物设定抵押,它在登记的时候肯定不会登记具体的财产,而只是登记"用企业现有的财产和将来取得的财产"设定抵押。"企业担保"就是英美法上的"浮动担保",英美法之所以称其为"浮动担保",是因为抵押的标的物是不确定的,设定担保的时候就说"企业现有的和将来取得的全部财产",但现有哪些财产呢?将来会取得哪些财产?没有制定一个清单。要等到实行担保权的时候才能确定究竟是些什么样的财产。也就是说,设定这样的担保后,企业照样可以转让它的财产、照样可以出卖它的产品,不受限制。但是,企业买进的财产,买进的设备、增加的建筑,也将自动加入到抵押标的物当中。因为它的标的物不确定,所以就叫"浮动担保"。国外主要是用来担保企业发行债券,也就是发行公司债,针对这样一种债权设定的担保。还有一种债权,就是现在的"项目融资",这样一种大型的融资贷款债权,就可以采用这种担保形式。这种担保制度要不要?法制工作委员会下不了决心,在8月的草案中专门列出这个担保制度要大家讨论。我们看到,在10月的审议稿中没有规定这个"企业担保",可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仍拿不定主意。这个草案的抵押权制度当中就涉及到这些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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