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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添附与侵权责任制度的相互关系——兼论《物权法》中添附制度的确立

  4.适用范围不同。添附是基于各种原因引起的,未必与侵权行为必然联系在一起,所以需要法律制度对添附物的归属进行重新确认。即便是因为侵权行为发生的添附,也不一定要适用侵权的有关规则。  
  正是因为二者具有上述区别,因而应允许权利人在此两种制度之间作出选择,而不一定非得根据侵权责任来处理。这就是说,在因侵权发生添附时,既可以适用侵权的规则,也可以适用添附的规则,此时可以考虑允许受害人进行选择。如果其选择侵权,可以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如果选择添附,则可以请求重新确认产权,但对所获得的价值应当依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例如,某人使用他人的物进行加工、改造、装修从而发生添附,构成对他人物权的不法妨害,则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7]  
  如果承认构成这两项请求权的竞合,则给予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余地,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当然,尽管被添附人享有选择适用制度的权利,但其行使该权利时也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主张,超过该期限则不得选择侵权请求权,只能适用添附制度。需要指出的是,受害人通常是财产被添附的一方,选择的请求权应当归被添附人,存在过错的添附人无权作出选择。但被添附人的选择应当符合效率原则和诚信原则,如果拆除添附物将造成严重浪费,明显不符合效率原则,因此应当限制其侵权请求权的行使。 
  
  
  四、添附与侵权请求权冲突的解决 
  
  应当看到,在设定添附制度之后,添附制度可能会与侵权责任的适用发生一定的冲突。此种冲突主要表现在:某些既发生侵权又导致添附时,对一方来说可能会择一选择,但如果是双方的财产被添附,或者在添附物中又掺杂了双方的财产,从而很难确定哪一方是被添附人,此时一方请求适用侵权责任要求赔偿损害,但另一方请求适用添附进行确认权利,在此情况下,就发生了添附和侵权的冲突。例如,在装修过程中错将他人木料修筑为自己房屋的梁柱,己经盖成的房屋是添附物,但房屋是双方财产的结合,很难说哪一方是被添附方。诚然,将他人的财产用于自己房屋,确实构成对他人财产权的侵害,在此情况下,木料所有人确实可以通过侵权制度提出请求,但这并不排斥添附制度的适用,房屋建造人也可以根据添附制度确认房屋的归属。在此情况下,规定添附制度确有可能导致侵权请求权和添附请求权的冲突,双方可以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提出请求,在此情况下,要根据具体情况如当事人主观状态、效率原则、价值大小等各种因素来决定。添附制度旨在解决一些因为添附物产生而导致添附物产权不明的问题,确认添附物的归属,不仅能解决因添附发生的纠纷,也能够为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发生提供基础。例如,一旦确认添附物归属甲所有,则其应当基于不当得利向受损人返还其取得的价值。笔者认为,重新确定财产的归属应当考虑如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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