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新企业具备企业分立、合并条件的处理。原企业将有效资产划出成立一个或多个新企业,原企业和新企业之间符合《
民法通则》第
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企业法人分立、合并等变更条件的,对原企业所负金融债务,应根据
民法通则第
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
3、恶意串通损害金融机构利益或以合法的资产重组掩盖逃避金融债务的非法目的的处理。原企业之间或原企业与他人恶意串通。借成立新企业损害金融机构利益,或以其合法的资产重组掩盖逃避金融债务的非法目的,其行为违反《
民法通则》第
四十九条、第
五十五条、第
五十八条和《
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的规定,应确认该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根据《
民法通则》第
六十三条第二款和第
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
合同法》第
五十八条、第
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划入新企业的资产应返还原企业或折价补偿。对新企业的收益,应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上述被返还给原企业的资产当然可以用于清偿金融债务。同时还可以对有恶意串通行为的各方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