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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峡两岸犯罪未完成形态之比较

  (二)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中的犯罪中止之异同
  1、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中的犯罪中止的相同之处在于:(1)犯罪中止的基本表现形式相同,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中的中止犯都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在犯罪过程中,犯罪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二是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犯罪结果出现之前,自动有效地防止结果发生。(2)对犯罪中止成立的时空性条件基本相同,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都认为犯罪中止只能出现在犯罪的过程中。无论是台湾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止,还是大陆刑法中的犯罪中止,从广义上来看,犯罪中止都是出现在开始犯罪之后到犯罪结果出现前这一时空阶段。(3)从对犯罪中止的立法精神与刑事政策来看,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都对中止犯罪行为持鼓励态度。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中对犯罪中止的处理都远远轻于未遂犯。(4)大陆刑法24条与台湾刑法27条都强调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即必须是行为人自己自动、有效防止了犯罪结果,如果是因为他人的努力而防止了犯罪结果,行为人的行为就应以犯罪未遂论。诚如大陆学者所言:“中止犯的有效性要求犯罪分子必须是自己采取行动有效避免犯罪结果。如果犯罪结果未发生与行为人的行为无关,而是由其他人的行为避免的,行为人的行为不是中止犯,而是未遂犯。” (5)关于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台湾刑法与大陆刑法关于中止犯都有只有一个条文(台湾刑法27条,大陆刑法24条),而且没有涉及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司法实务中,往往是参照学者们的理论见解来处理共犯的中止问题。这就难免出现因理解不同而对相同问题的不同处理。
  2、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中的犯罪中止的不同之处有以下几点:(1)立法模式不同。如前所述,大陆刑法无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都把未遂与中止严格区分开来。与之不同,台湾刑法把犯罪中止作为犯罪未遂的一种(中止未遂)规定在“未遂犯”一节中。(2)犯罪中止成立的具体范围有所不同。这主要表现在犯罪预备中是否能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问题上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规定不同。大陆刑法24条对中止犯所下的定义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这里,大陆刑法在立法上都没有强调中止行为须在“着手”之后,这就意味着大陆刑法没有排除犯罪预备行为有成立中止犯的可能。台湾刑法27条明确规定: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中止犯。这里,“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显然已超出预备行为的范围。由此可知,立法上台湾刑法并不承认犯罪预备阶段有成立中止犯的余地。(3)关于对中止犯的处罚规定不同。大陆刑法则根据中止犯的不同危害程度分别规定了处罚原则:对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的中止犯,免除处罚;对已经发生实际危害结果的中止犯,应当减轻处罚。大陆刑法根据中止犯的不同危害程度,分别给以“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的不同处理,既具有极大的可操作性,又符合法的公正原则,故是十分可取的。台湾刑法对中止犯的处罚,采取了减轻或免除其刑的原则;就对中止犯的处罚规定而言,台湾刑法略显笼统,对不同危害程度的中止犯未加区别,仅规定“减轻或免除其刑”,这就使司法实务缺少可操作性。关于对中止犯的处罚,台湾刑法采取了“必减主义”的立场,即对中止犯应当“减轻其刑或免除其刑”。台刑法对中止犯所持的较为宽容的立场,受到了大陆法系刑罚理论的影响。大陆法系刑罚理论关于中止犯减免其刑的理由主要有三:一是刑事政策论。该说立足于刑事政策的导向作用,认为对中止犯减免其刑,有助于鼓励行为人悬崖勒马。此说出自费尔巴哈的刑事政策思想,后为李斯特加以完善。此为德国刑法学中的通说。二是宽恕、奖赏论。该说认为,行为人自动中止其犯罪行为,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行为人之中止行为所具有的“正当性”再度平衡了未遂犯之不法,从而将未遂行为所否定的法律意思重新恢复,因此法理上应对援救法律意思之努力给以宽恕与奖赏,这才符合法律之公平要求。此说在理论上是一种有力的学说。但是,该学说无法解释既遂犯在事后做出补偿行为和有悔改之意为何不能给以宽恕和奖赏等问题,而受到非议。三是刑罚目的论。该说从刑罚目的与效用出发,认为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之后自动中止犯罪,这说明行为人具有悔改之意,表明其对法的价值已重新承认,那么,无论是从刑罚报应论抑或刑罚功利论的立场来看,对行为人适用刑罚已无必要;再者,此种场合由于行为人自动有效地中止犯罪,其原着手于犯罪的危险性已经消失,故其可罚性明显减少。此外,从新近大陆法系刑罚理论发展来看,学术界与实务部门认为:从刑罚的再社会化功能观之,强调对中止犯应当减免其刑,是因为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的行为说明,已无必要再用刑罚手段去威吓(预防)行为人将来再度犯罪或恢复因着手犯罪而被破坏的法秩序。 台湾刑法27条之规定, 显然是前述有关中止犯的刑罚理论在刑事立法上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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