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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峡两岸犯罪未完成形态之比较

  三、犯罪中止
  (一)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中的犯罪中止的概念和条件。犯罪中止,又称中止犯。它也是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形态。大陆刑法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台湾刑法27条规定,中止犯,是指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结果之发生的行为。从前述定义可以看出,大陆、台湾刑法关于中止犯之规定的精神实质完全一致。犯罪中止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尚未完成犯罪而自动中止犯罪,此即未实行终了的中止;二是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在结果出现之前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此即实行终了的中止。犯罪中止与中止行为并非同一概念。虽然二者都是在犯罪过程中出现的行为,但犯罪中止是一种犯罪形态,它指的是行为人停止犯罪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之前的犯罪状态;后者则是指行为停止犯罪本身,中止行为本身不是犯罪,是受刑事政策鼓励的行为。从法律性质上来看,前者是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后者则是行为人应当被免除或减轻处罚的立法理由。大陆刑法理论认为,中止犯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中止的及时性。这是指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犯罪中止的及时性,对于认定中止有着重要的意义。根据中止及时性的特征,以下两种行为不能视为犯罪中止:(1)犯罪既遂以后自动返还原物。例如,盗窃犯已经把财物偷回家,但又后悔,把原物给被害人送回去。(2)犯罪未遂后主动抢救被害人。例如,杀人犯砍了被害人一刀,未砍死,邻居阻止了其继续行凶。这时,杀人犯有后悔之意,主动协同邻居将被害人护送到医院抢救,使其得救。以上两种行为形式上类似于犯罪中止,但由于它不具备犯罪中止的时间条件,因此不得视为犯罪中止。对于这种事后的悔改表现,在量刑时可以作为一个情节予以考虑。2、中止的自动性。这是指行为人在自己认为有可能将犯罪进行到底的情况下,出于本人意愿而自动地中止了犯罪,关于这个条件,应该明确以下几点:(1)中止犯自己认为有可能把犯罪进行到底。即使客观上其犯罪行为不可能进行到底,而他主观上认为是可能进行到底的,并主动把犯罪行为停止下来了,也应该认为是犯罪中止。例如,一天某甲要去杀某乙,走到半路又打消了杀人的念头。实际上这天某乙出差到外地去了,即使他去了也杀不成。但甲并不知道乙不在家,还是自动放弃了杀人行为,应该认为是犯罪中止。(2)停止犯罪必须是出于行为人本人的意愿。如果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遇到了自认为无法克服的困难,不可能把犯罪继续进行下去,而不得不停止犯罪,应视为未遂,而不是自动中止。例如,行为人正在盗窃,忽然听到门外有响声,以为来了人,急忙跳窗逃跑了,未能偷走财物。实际上并没有来人,是大风吹动了门响。看起来是他自己停止了盗窃,实际上是他自感当时不能继续作案而被迫中断盗窃。因此,其停止犯罪的行为缺乏自动性,不能视为犯罪中止,而应以未遂论处。至于慑于刑罚的威力,担心迟早会被揭发而停止了犯罪,即使还算不上真诚悔悟,也应视为自动中止。3、中止的有效性。这是指在犯罪完成以前自动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这里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在犯罪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行为。由于犯罪行为尚未实行终了,因此这时一般只要消极地不再把犯罪行为继续实行下去,就可避免犯罪结果发生,从而也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2)在犯罪实行终了而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的情况下,由于距离犯罪结果发生还有一段时间,这时如果要中止犯罪,就不能只是消极地停止,还需积极地采取措施,以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例如,某甲在某乙茶杯里投了毒药,如果甲要中止杀人,就要采取积极措施阻止乙把茶水喝下去。如果乙已经喝下去,甲就要积极抢救,以阻止乙死亡。并且,只有有效地阻止了死亡结果的发生,才能视为犯罪中止。从以上犯罪中止成立的三个条件可以看出,犯罪中止也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主观上自动放弃了犯罪意图,客观上放弃了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正是对中止犯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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