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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峡两岸犯罪未完成形态之比较

  (二)大陆刑法中的犯罪未遂与台湾刑法中的犯罪未遂之异同
  大陆刑法中的犯罪未遂与台湾刑法中的犯罪未遂较为一致。大陆刑法中的犯罪未遂与台湾刑法中的犯罪未遂的相同之处在于:一是司法实践上,都认为只有故意犯罪才有成立未遂犯的可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说行为之决意,查清行为人是否具有“行为之决意”至关重要。二是对未遂犯的处罚都“按既遂犯之行为而定”,对未遂犯追究比既遂犯更轻的刑事责任。 虽然立法上用语不尽相同,但台、澳与大陆刑法对未遂犯的处罚原则基本一致。
  大陆刑法中的犯罪未遂与台湾刑法中的犯罪未遂的不同之处在于:
  第一,立法模式不同。大陆法系的刑法中关于犯罪未遂的立法有两种主要模式:一是法国刑法中犯罪未遂的立法模式。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作为两种独立的概念分别加以规定。二是德国刑法中犯罪未遂的立法模式。将犯罪中止作为犯罪未遂的一种(中止未遂)规定在“未遂犯”一节中。大陆刑法十分接近法国刑法典的犯罪未遂的立法模式。无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大陆刑法都把未遂与中止严格区分开来。与之不同,台湾刑法完全采纳了德国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立法模式。犯罪中止作为犯罪未遂的一种(中止未遂)规定在“未遂犯”一节中。
  第二,对未遂犯处罚的宽容程度不同。大陆刑法对未遂犯处罚的规定主张只要着手于犯罪,不论是否不能犯,一律应当受到处罚。大陆刑法只规定了“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且大陆刑法中的未遂犯只有总则性规定,分则条文没有具体规定,这就意味着任何故意犯罪的未遂行为都要受到处罚。台、湾刑法在未遂犯的处罚问题上采取了严格限制对未遂犯处罚的立场,台湾刑法不仅有未遂犯的总则规定,而且分则条文明确规定了只有那些较为严重的犯罪未遂行为才应当受到处罚。即把对未遂犯的处罚严格限制在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而且对不能犯未遂,台湾刑法分别做了“减轻或免除其刑”或“不予处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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