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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性质

  第三,单位犯罪并不限于单纯为了单位本身的利益,还包括为了本单位全体或者大多数或者部分成员的利益。那种因为本罪没有体现为了单位本身利益而将其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的理由,是对单位犯罪的本质属性没有搞清楚。
  第四,单罚制是罪责刑相统一原则在单位犯罪中的特殊表现。所谓单位,是单位组织本身与其内部成员形成的有机整体。在单位犯罪中,二者密不可分,单位本身离不开内部成员,成员也不能脱离单位本身独立存在,二者的有机结合构成单位主体。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有机组成部分的内部成员,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没有违背罪责刑相统一原则。至于有些单位犯罪不处罚单位本身,是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因为在立法者看来,由于单位犯罪的复杂性,其社会危害程度差别很大,一律适用双罚制原则,尚不能全面准确地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符合犯罪的实际情况。 诸如私分国有资产等犯罪并未为单位谋利益,反而对单位利益造成侵害,再对单位判处罚金,会再次侵害单位利益,从而进一步侵害国家利益。再说,规定单位犯罪本身,也是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因此,单罚制之理念与报应刑思想是不同的。
  第五,认为本罪是自然人犯罪,有违刑法的公正性。因为当单位在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私分国有资产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但刑法只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如此,才真正违背了罪责刑相统一原则。假如认为本罪属于自然人犯罪,无法解决罪与罪之间量刑上的平衡,例如私分所得数额巨大,按规定最多可处7年有期徒刑,而与之近似的贪污罪同样情况则最高可处死刑,这不利于体现刑法的公正性。但是,按单位犯罪处理,则可以较好地解决罪刑相适应问题。因为刑法上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规定上本就存在差异,同样情况,对单位犯罪处刑相对较轻。可见,自然人犯罪论缺乏令人信服的根据。同理,不纯正的单位犯罪论也缺少立足的法理基础,因而也是不成立的。
  此外,纯正的单位犯罪之两主体说,在逻辑上讲不通。 如果承认单位成员也是单位犯罪的主体,这实际上是认为单位成员与单位共同犯罪,这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本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罪只能是单位犯罪,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即属于纯正的单位犯罪之“一主体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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