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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性质

  (二)不纯正的单位犯罪论
  不纯正的单位犯罪论认为本罪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其理由综合了自然人犯罪论和纯正的单位犯罪论的观点,对本罪的性质采取了折中的立场。
  (三)纯正的单位犯罪论
  纯正的单位犯罪论认为本罪只能由单位构成,犯罪主体只限于国有单位。由于对单位犯罪的不同理解,又存在“一主体说”与“两主体说”的争论。
  其一,“一主体说”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理由是:第一,单位犯罪在我国刑法中表现为两种情形,一种实行双罚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种实行单罚制,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罪属于后一种情形的单位犯罪。第二,单位是法律拟制的人格和生命的有机整体,具有整体的意志和行为,单位犯罪是整体犯罪,单位成员实施的行为,是单位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不能脱离单位而单独存在,也不是自然人意志的自由选择,单位应当对这些单位成员在单位意志支配下所进行的各种行为负责。第三,自然人不是独立于单位之外的犯罪主体。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不包括单位内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犯罪,刑法之所以规定追究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是由于单位犯罪行为是由其内部的自然人具体实施的,是单位犯罪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单位犯罪的意志和行为是通过自然人的意志和行为体现的,单位成员在决策和实施单位犯罪过程中体现了个人意志和行为,正是这些意志和行为成为导致单位犯罪的重要原因。基于自然人与单位犯罪的这种联系,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单位的刑事责任就具有某种依附性,这就使得这些自然人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自然人承担的刑事责任只是单位犯罪主体刑事责任的一部分。在单位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个人犯罪论处缺乏法理根据。第四,如果承认单位的成员也是犯罪主体,那么在事实上就等于承认单位犯罪是单位和自然人的共同犯罪,这与我国的刑事立法不符。“如果因为作为直接责任人的自然人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就认为自然人是独立的犯罪主体,甚至认为决定者和执行者构成共同犯罪,那么,就意味着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既有单位犯罪,也有个人犯罪,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融为一体,这在逻辑上是难以成立的。” 总之,单位犯罪的主体具有唯一性,就是单位。
  其二,“两主体说”则主张,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对私分国有资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主要理论依据是中国政法大学何秉松教授的“法人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 “两主体说”认为:自然人犯罪论与刑法的规定是相悖的。因为刑法明文规定本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绝大多数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对此也毫无疑义。“一主体说”似乎符合刑法的规定,但是它曲解了刑法理论关于单位犯罪的论述,只看到单位这个主体,忽视了作为单位要素的自然人这个主体。首先,根据何秉松教授的刑法理论,单位犯罪实际上是一个犯罪(单位整体犯罪),两个犯罪主体(单位和作为单位要素的自然人)和两个刑罚主体(两罚制)或者一个刑罚主体(单罚制)。 犯罪主体和刑罚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中对实行两罚制的单位犯罪,是两个犯罪主体和两个刑罚主体,对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是两个犯罪主体和一个(单位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罚主体。其次,根据罪责刑相统一原则,刑罚主体首先应是犯罪主体,不是犯罪主体就不应成为刑罚主体。再次,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有些既处罚单位,又处罚个人,有些仅仅处罚个人。如果将单位犯罪的主体局限为单位,个人不是犯罪主体,那么刑法规定处罚个人的依据何在呢?既然刑法规定本罪由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自然人必须是本罪犯罪主体。根据刑法396条第一款规定,本罪采取单罚制,即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本罪的犯罪主体,应描述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刑罚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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