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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性质

  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即在单位犯罪中,主体实际上分为两类:一是单位犯罪主体,二是单位内部的自然人主体。二者密切联系、不可分割。没有单位本身作为犯罪主体,其中的某些自然人便是独立的自然人主体;如果没有单位内部的自然人主体,也不可能有单位犯罪。 笔者认为,此处的两类主体是作为一个统一体存在的,二者的有机结合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与以下所述的纯正单位犯罪两主体说是根本不同的。以上观点,也是对私分国有资产罪进行研究的理论前提。
  二、关于本罪性质的争议
  关于本罪的性质,存在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争议。
  1997年刑法颁布后,有学者认为,本罪是国有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犯罪。 这被称为自然人犯罪论。
  也有个别人,比如笔者,过去曾经认为本罪不仅自然人可以构成,单位也可以构成,将本罪作为不纯正的单位犯罪似乎能够更加有效地保护国有资产,打击犯罪。这可称作不纯正的单位犯罪论。
  但更多的学者认为,本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是国有单位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 这是纯正的单位犯罪论。其中,由于对单位犯罪本质的观点不同,又有纯正的单位犯罪论之“一主体说”和“两主体说”。
  关于本罪性质的争论有无意义,存在不同意见。有的学者认为争论并无实质意义,因为它对定罪和处罚没有什么影响,直接按照刑法的规定处理就行,争议反而使问题复杂化了。笔者认为,本罪在认定过程中之所以有些问题存在分歧,无法求同,就在于这一问题没有得到澄清。若要深入研究本罪及其构成要件,必须首先解决这一前提问题,否则就不能正确理解“集体私分”的实质内容,也不能对“以单位名义”作出科学的解释;也无法解决单位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的主体地位问题,以及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否限于为了单位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对此进行深入研究是有意义的:(1)有助于正确认识本罪。可以帮助我们认清本罪的犯罪客观方面,从而科学地界定以单位名义的实质内容。可以帮助我们认清本罪的犯罪故意,到底是单位故意还是自然人的故意。(2)有助于指导具体司法实践。在提起公诉时,单位应不应列为被告。(3)有助于澄清问题,消除理论界对这个问题的分歧。
  (一)自然人犯罪论
  自然人犯罪论认为本罪属于自然人犯罪,犯罪主体是国有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要理由是:(1)刑法396条第一款中,没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的表述,也未明示本罪属于单位犯罪;(2)根据刑罚主体必须是犯罪主体和罪责自负的理论,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而不得为他人的犯罪行为负连带责任或者代位责任,而本罪只规定对自然人而没有规定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本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3)根据刑法总则第30条、第31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是实行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没有规定单罚制原则,因此,本罪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4)单位犯罪必须是为了单位利益,从本罪来看并非如此;(5)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本罪的犯罪主体也应是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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