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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人民监督员制度

  其三,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并非陪审团制度在中国的移植。首先如前所述,陪审团制度本身也有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并非尽善尽美,其存在着效率低、费用高等缺陷。其次,陪审团制度在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移植失败,足以说明一项法律制度并非放之四海皆可用。最后,英美国家陪审团制度与他们所实行当事人主义的司法模式相对应,而我国的司法模式是以职权主义为主又兼容一定当事人主义的综合性模式,陪审团制度未必符合我国的国情。
  三、人民监督员制度之构建
  关于人民监督员的产生方式、任命条件、监督方式、操作程序,如何保障人民监督员能够独立、公正地监督而不偏向有关部门包括原被告双方?如果检察机关不认同监督员的意见,该如何处理?如何保障监督员在履行监督职责时不受可能的各种压力和安全的影响等等问题。本文认为可以从如下方面进行建构:
  1、人民监督员产生的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三)年满二十三周岁;(四)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征得本人同意,由检察长颁发证书。
  本文认为,为更有利于操作,检察机关应建立一套有各行人士组成的人民监督员人员库,同时在人数上不应太少,如县区检察院常备人民监督员不能少于20名,市级检察院应保持在50名左右,以便检察机关能够随机选出人民监督员,更好地体现公正公开。在人员的组成上,应有专业人士的参加,这主要是因为随着科学技术在社会生活中的渗透力及人类活动专业性的增强,不少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也将涉及到许多专业领域,如果仅仅依靠非专业人士来裁断将面临着现实的困难。因此,在人员的范围上可以更广些,其中要避免将此作为一种待遇而只吸纳领导干部当人民监督员。关于有的地方由人大任命产生人民监督员的做法①,虽然体现了人大对此的重视和对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但人民监督员并非由宪法规定的需人大任命的人员,如此做可能缺乏法律依据。
  2、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按规定,人民监督员有权对人民检察院承办案件的部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下列工作实施监督:(一)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二)拟撤销案件的;(三)拟不起诉的。包括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拟作上述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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