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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侦诉一体化刑事诉讼程序模式研究

  但如从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指导监督侦查活动的权限,一则可使全部侦查工作服务和服从于公诉职能,将诉讼活动的中心集中在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上,使侦查机关切实围绕公诉案件所必须要求的事实和证据而展开有针对性的侦查活动;二则可确保侦查活动的程序合法化,避免违法办案情况的发生。由于检察机关从公诉胜诉的角度能够比较全面和完整地理解和把握公诉案件的实体和程序性标准,故对取证的程序性认识更加专业和注重,以免因证据程序不合法而被排除。同时,也可以尽量减少因侦查活动的违法而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的人身或财产侵害,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三是由于侦诉一体,可以大大缩短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最大限度地实现惩罚与警戒相结合的诉讼目的。也可极大地节约诉讼成本,促进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避免重复浪费。四是侦诉两方基于共同的保证案件胜诉的目的,故能促使其责权利相互结合,有利于调动双方的工作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
  但在目前阶段下,又不能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完全的指挥权,这主要是我国当前检察队伍整体素质还远非到能指挥侦查机关办案的程度,而且这种体制的转换将“涉及到一系列司法制度甚至宪政体制的重大变革,也要求整个社会的价值观念和法律文化发生相应的变化,从一个稳定的司法体制,向另一个从理念到制度设计都全新的司法体制过渡和转型,谈何容易”。[11]如贸然实施对各方触动极大的这种变革,不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应以渐进的改进和完善方式推动侦诉关系进一步优化。
  对此,笔者建议对我国刑事诉讼侦诉关系应从如下方面进行改进和完善:
  1、检察机关从立案开始应介入并有权指导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开展侦查活动(因国家安全案件涉及安全机关一些密侦手段的运用和国家秘密,检察机关一般情况下除依其请求才就证据的收集和证明运用问题提出指示),公安机关应将有关立案或不立案的法律文书在决定当日送交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对有案不立和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情况行使立案监督权,对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而公安机关仍不立案的,或公安机关自行撤销案件不向检察机关报告或检察机关认为撤销案件不当的,检察机关有权向公安机关提出检察建议书。
  2、应赋予检察机关侦查参与权和相应处罚建议权。公安机关自侦查活动开始,应通知检察机关参加,检察机关可要求侦查人员收集固定相应证据,也可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方向和方式提出自已的意见,引导侦查工作按刑事诉讼程序严格依法开展。对侦查活动中违法收集的证据,检察机关可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排除,另行收集,并有权对涉嫌刑讯逼供、威胁、引诱及非法搜查、窃听、扣押的侦查人员建议其所在部门进行处分,严重地可要求给予其行政处分直至剥夺侦查权或取消其警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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