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构建侦诉一体化刑事诉讼程序模式研究

  1、控辩式的庭审方式要求公诉方公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些都有赖于侦查机关的强有力支持。但就目前的侦诉分立体制,公安等侦查机关只是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并将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决定起诉,至于案件事实证据是否充分,成案性如何则过少考虑,而且其也不承担案件败诉的后果。使侦诉两方在对证据的收集、证明问题上所追求的价值取向和诉讼目的发生偏离,不能进行有效地协调统一。检察机关在必要情况下虽有补充侦查权,但在侦查人力、手段和经费保障方面与公安等机关有较大差距,且补充侦查也是在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后才由检察机关行使,而此时许多证据已时过境迁而难以补救和固定。
  2、检察机关在法律上虽拥有对公安等侦查机关的侦查监督权,但手段毕竟有限,缺少对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活动的有效控制,无法也难以保障公安机关按照合法的程序并根据检察机关控诉的需要收集证据。实践中,检察机关虽可通过审查侦查案卷或接受群众申诉控告的方式来监督侦查过程,但法律效果有限。侦查机关不接受或对抗监督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也是侦查机关存在的有案不立,不应立案而立案,办金钱案、人情案及办案中徇私舞弊、渎职侵权现象屡禁不绝的根源之一。同时,这种监督属于事后的静态监督,检察机关只能通过书面审查发现问题,不能及时掌握案件从立案侦查到移送起诉的全过程情况,从而无法排除非法证据在公诉中的使用,一旦法院认定其为非法证据,检察机关的控诉即会失败。
  3、现行体制下,侦查和起诉分属两个不同的诉讼阶段,均有各自的诉讼期限,且由于各方对证据的认定存在分歧而相互扯皮,自然也就使案件诉讼时效过于延长,诉讼成本加大,既不利及时有力地打击犯罪,又不利于人权的保障,也体现不出便捷高效的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征。
  四、如何构建有中国特色的侦诉一体化模式之思考
  笔者认为,构建二十一世纪的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总体思路应放在对具体诉讼程序的改革上,其中完善和改进刑事诉讼侦诉关系应作为一个重点。但这种改进和完善并非是对现行体制的全部否定,中外司法体制的比较研究不是为自我否定,而是扬长避短和取长补短,其着眼点应在大量吸取国外及国内司法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建国以来法制建设和司法实践的经验和教训,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侦诉关系模式。
  笔者认为,新的刑事诉讼侦诉关系模式应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指导监督权,但并非指挥权。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研究和大量司法实践表明,公诉权本身就包含着追究犯罪的一切权力和手段,侦查权只是公诉权派生出来的权力,其中心都是围绕检察机关起诉犯罪而开展的准备性活动。如台湾学者陈朴生即认为,”侦查乃检察官为调查犯人及搜集证据而决定起诉与否之准备程序、侦查犯罪之权应属于检察官”。[9]基于这种认识,检察机关应对一切侦查案件拥有指导权。事实上,也只有赋予检察机关指导侦查工作的权力,才能切实保证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特别是当前在我国司法机关中流行着一种“大公安主义”倾向[10],如前所述,早在苏区时期公安机关负责人不经审判,即可决定当事人是否有罪。解放以后,历次“三反”、“五反”等重大活动也都由公安机关组织开展,法院、检察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历来不被重视。正是这种长期的历史传统造成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过高、权力过大,而监督制约不够。如对此体制不作根本变革,要真正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合法则需很长一段时间,也不符合世界发展潮流。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