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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侦诉一体化刑事诉讼程序模式研究

  考察国外刑事诉讼程序中侦诉关系的发展,不难发现一个特点,即各国对侦诉关系虽各有所持,但侦诉一体法模式逐渐成为发展主流。如日本刑事诉讼程序在融汇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所长的基础上,在二战后即确定了侦诉一体化程序模式。其1947年制订的《检察厅法》明确检察官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任何犯罪进行侦察,既可以对司法警察解送的案件进行侦察,也可以对任何一个案件从案发开始进行侦察。司法警察必须服从检察官的指示、指挥,如果司法警察不听从指挥,在必要的时候,检察总长、检事长、检事正可以提出要求罢免司法警察。[6]还有一些国家虽然实行侦诉分立,但实际操作中也不排除侦诉一体的运用。如美国刑事诉讼程序属侦诉分立型,检察官的职责是提起公诉,但司法实践中,检察官依然承担了指导和监督侦查机关的调查活动的职能。如其规定联邦检察官对在其司法区内实施的违反联邦法律的犯罪行为,有权要求进行或继续侦查;州检察长必要时可派其助手去警察机构协助工作;地方助理检察官有权在提起诉讼前调查犯罪事实。有些案件,首席检察官可派本署侦查员参与侦查,可以介入警察在其辖区内执行的逮捕。[7]之所以侦诉一体法模式逐渐成为世界性的发展潮流,主要是侦诉一体法模式克服了侦诉合一和侦诉分立的固有缺陷,融其所长,而更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实现了办案效率、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三、当前中国刑事诉讼中的侦诉关系及价值评判
  1997年刑事诉讼法虽比1979年刑事诉讼法有较大进步,但在程序设计上还不够完善,未能有大的突破。就侦诉关系而言,目前我国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实行的是侦查由检察机关反贪、渎职侵权、监所等自侦部门进行,而公诉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负责。公安、安全案件,侦查由上述机关完全独立进行,公诉则由检察机关承担。
  过去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往往是由自侦部门甚至同一办案人员同时行使侦查权和公诉权,引起较大争论,后检察机关改革由不同部门分别行使侦查权和公诉权,并分由不同检察长负责,以体现相互制约和监督的关系。同时现代多数国家都承认检察院有完全侦查权,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检察官可以亲自进行各种侦查或者交付警察机关及其官员进行侦查,[8]这些争议不再突出。但对于由公安、安全机关侦查案件,在如何处理侦查与公诉关系问题上,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历来争议颇多。综合各方观点,笔者认为现行我国侦诉关系优势在于能体现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相互制约和监督关系,避免国家权力的过份集中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的侵害,而且现时我国公安等侦查机关无论在人力、财力和办案技能及专门设备上都较检察机关更能胜任对大量普通刑事案件的侦破工作。但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庭审方式改革后,现行的侦诉关系模式已日益显现出不合时宜的一面,主要表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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