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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侦诉一体化刑事诉讼程序模式研究

  研究以上我国古代、近代和现代刑事诉讼侦诉关系发展,不难看出,由于所秉承法律传统和体系的不同,我国刑事诉讼侦诉关系发展总体上经历了三个阶段:即中华法系时期的侦诉审合一阶段;清末至中华民国时期的侦诉一体化阶段;新中国成立至今的侦诉合一至侦诉分立阶段。比较中国刑事诉讼程序所经历不同模式,不能说谁优谁劣,毕竟都有其产生的特定历史背景。但笔者认为,近代以来中国刑事诉讼侦诉关系模式都并非真正根植于中国本土资源,无论是侦诉一体还是侦诉分立均源自舶来品。如目前我国正在实施的侦诉分立模式,就是沿袭前苏社会主义法律。因此,在实施过程中并非十分契合中国实情。在中国法制日益现代化的今天,构建全新的有中国特色刑事诉讼侦诉关系新模式显得尤为重要。
  二、国外刑事诉讼程序侦诉关系状况及特点
  国外刑事诉讼侦诉关系的发展也经历了由侦诉审合一到分离的过程,其中具体到侦诉关系又形成相对结合和完全结合两种体系,即以确定检察官有权指挥侦查活动为主要内容的法国体系,以侦查部门直接在刑事案件担任公诉人为标志的英国体系。在这两种主要体系的基础上,各国由于国情和法律传统的不同,又形成多种侦诉关系模式。其中主要有:
  1、侦查和起诉职能由同一主体承担,也称为侦诉合一模式。如英国的英格兰和威尔士,因为那里没有专门的国家起诉机关,绝大多数诉讼是由43个警察局中的警察来提起。[4]这种模式长处是便于加强控诉职能,使侦查完全为公诉服务,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和案件胜诉率。弊处是侦诉权力过于集中,不利于进行监督。
  2、侦查和起诉职能由不同主体承担,也称为侦诉分立模式。如美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明确警察部门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起诉由检察官承担。其长处是使侦查和公诉两种权力相互制约,有利于侦查和公诉职能的充分发挥,但也使权力分散,侦查和公诉职能结合性不够,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同时也使诉讼时效延长,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效益不高。
  3、侦查和起诉有职能划分,分属不同阶段,但相互中有融合的一面,即检察官对侦查有指挥或指示权,也称为侦诉一体模式。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总检察长、检察官执行职务时,有权指挥其所在区内的司法警官和司法警察的活动。司法警官和司法警察应当听从指挥;司法警官和司法警察在上诉法院各管辖区内的活动应当接受驻该上诉法院总检察长的监视。检察长可委托他们搜集有利于审判的任何情况;司法警官在犯罪现场进行侦查时,一旦检察官亲临现场,司法警官立即丧失权力,而可由检察官本人继续侦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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