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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及其改革对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启示

  启示之三: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应做科学界定。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的界定,实践中有不同的论调,我将其归纳为缩小论、扩大论和有所缩小有所扩大论等观点。缩小论主张将逮捕排除在外 ;扩大论主张将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和决定不起诉的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也纳入监督范围;有所缩小有所扩大论主张将逮捕排除在外,但应将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决定不起诉的纳入监督范围。
  关于案件的监督范围,日本是只对不起诉案件实行监督。似乎给予缩小论者以借口。但是,日本之所以没有将撤案和逮捕两种情形包括进去,是因为日本实行逮捕令状主义,由法院审查批准,对检察官的执法行为,通过法院来监督制约。此外,日本检察官对案件的处理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终局处分,包括起诉和不起诉,二是中间处分,包括中止和移送。由于日本的检察官对案件没有撤案权,只有不起诉是在没有法院监督制约的情况下作出的终局处分,因而需要受到监督。我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应立足于我国的司法体制,在我国没有实行法院令状主义的情形下,将逮捕排除在外,那么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是不完整的。
  日本检察审查会对不起诉案件的监督包括所有的刑事案件,似乎又对扩大论者提供了依据。但是,根据日本刑诉法,检察官是拥有广泛的侦查权的,可以对任何案件进行侦查,这与我国刑诉法的规定不同。在我国,刑事案件分两种,一类是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一类是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对前一类案件,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可见,对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不起诉,已经体现了外部监督,再由人民监督员予以重复监督是不符合诉讼经济和效率原则的。而对后一类案件,虽然也实行监督,但是属于内部监督,其效力是存在质疑的,因此,对后者也需要建立一种类似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同样,对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批准逮捕,也存在相应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而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决定逮捕权却是通过内部监督来实现的,同样存在质疑之处。所以,也需要建立一种类似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纵上所述,缩小论和扩大论不符合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从而,有所缩小有所扩大论也就站不住脚了。所以说,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目前的监督范围是符合我国国情和改革要求的。
  启示之四:应进一步强化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拘束力。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一个致命的缺陷就是监督程序和效力太缺乏刚性,所以其作用发挥非常有限,因而日本正在加强这方面的改革。关于这方面,我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更具有程序和效力刚性。从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改革动向来看,我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要在坚持自身优点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强化监督的效力。因为没有效力和效率的监督是没有意义的。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可与检察委员会制度结合起来,赋予人民监督员决议更强的效力,只要人民监督员的独立决议与检察机关原决定或拟作决定不一致,就必然启动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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