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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及其改革对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启示

  (二)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的启示暨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
  我国目前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据高检院的内部规定进行的,是一项外部监督机制的改革和探索。即使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有法可依,也还存在进行改革的方面。从日本的实践以及改革动向上看,对检察官的监督应符合一般监督原理:作为外部监督体系和机制,监督者应有独立的地位并伴随相关制度保障;监督范围应作适当地界定,使之符合司法经济和效率原则,重点放在终局性处分上;而且监督应是有法律效力的,没有法律效力的监督其存在和发挥作用将是非常有限的。这些问题,对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因此,一方面我们要在实践中总结经验教训,提高认识,丰富和发展人民监督员制度,另一方面,对日本等国先进的法律制度予以批判地借鉴,抓住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再修订的有利时机,对人民监督员的遴选程序、监督的独立性质、范围和效力进行立法研究,促进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未来的有关立法中得到规范和发展。
  启示之一: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应有更为科学的方式。从以上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我国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基本上掌控在检察机关自身,选任的方式一般基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的民主推荐,选任缺乏权威性。此外,对人员素质的专业性要求与期待国民的普遍参与限于矛盾的境地。解决这些不足之处,可以考虑以下途径:第一,选任人民监督员应由人大部门选举委员会而不是由检察机关自己组织实施;第二,人民监督员名单应覆盖社会的绝大多数人口,具体条件可以在年龄、公民权、有无犯罪记录、阅历、身体状况、心理状态等方面予以限制,不以有无法律知识为限,但选任者应有参与监督的时间保障;第三,建立人民监督员侯选名单制度,凡列为基层选举单位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人员,按人民监督员条件进行专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一律列入“人民监督员候选人名单”,“名单”每五年换届选举时重新审定,供每年例会时从中随机遴选产生人民监督员,任期以一年为宜;第四,人民监督员由检察机关的同级人大常委会予以任命。此外,应加强人民监督员的学习和培训。
  启示之二:人民监督员组织应当具有中立性。我国目前的状况还不能消除人们对“检察机关自己请人监督自己”的疑问,解决的方法是将人民监督员的临时组织设在人大常委会或者其下属有关委员会名下,使之隶属于同级权力机关,并享有独立的经费。同时建立健全人民监督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制度保障体系,真正作到监督组织的中立性,才能保证监督的有效性。关于各级人民检察院现在所设立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作为一个联络机构,发挥信息沟通和保障服务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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