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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及其改革对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启示

  3、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在监督效力上具有较强的程序刚性。人民监督员在监督过程中,享有很大的权利,不仅可以向检察官提问,必要时可以旁听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而且对所监督的案件具有表决权,其表决意见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并反馈结果。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这些程序上的刚性规定,有力地增强了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效力。
  4、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在监督方式上是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的结合。根据《规定(试行)》的规定,我国人民监督员对逮捕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对撤案、不起诉的监督属于事中监督。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具有严格的审查期限,需要在较短的时间内作出决定,要求人民监督员事中介入监督是不现实的,作为事后监督较有可行性。而撤案、不起诉决定,在时间上要求较为宽松,将监督时间提前到作出决定前,有利于检察机关最终作出既定效力的决定,防止事后更改影响决定的权威性。这种相互结合的监督方式更加符合我国检察机关权力运作的实际状况。
  三、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及其改革的启示暨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
  (一)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的改革动向
  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对促进检察官正确有效行使检察权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通过几十年的实践证明其作用是非常有限的,这主要是因为检察审查会的决议对检察官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是否参考审查会的决议,完全取决于检察官自身的判断。其次,检察厅在接到检察审查会的决议通知后,没有报告采取事后措施的义务。这样,即使检察官维持原来的不起诉处分,也不用告知理由。再次,对于检察官的不当起诉没有任何监督职权。另外,检察审查会还存在着人员、经费等各种问题。 
  正是基于上述缺陷,日本目前正在着手检察审查会制度的改革。2001年《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 对改革提出了意见,2002年《日本司法制度改革促进计划》 提出一系列目标和措施:导入给予检察审议会决定以一定的法律约束力的制度。要完善制度,使检察审议会就检察事务的完善问题能向检察长直接提出建议、劝告,同时要使该制度实质化。同时还要完善组织机构,使国民的呼吁反映到检察厅运作的整个过程中。 最近,日本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本部还进一步提出了一套崭新的改革方案,该方案的主要精神是,其一、当检察审查会做出应当对该案件进行起诉的决议时,检察官必须在三个月内对是否提起公诉进行研究,坚持不起诉的,必须将其理由向检察审查会作出汇报。检察审查会可以第二次做出应当起诉的决议,该决议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在此情况下,检察官必须对案件提起公诉,交付审判。其二、当上述的案件提起公诉时,由管辖案件的地方法院指定的律师代替检察官行使提起公诉的职责,并可以委托检察官指挥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对案件证据等进行再侦查。其三、检察审查会对检察官做出的不起诉处分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律师对此提出有关的专业知识的参考意见,以加强检察审查会决议的法律依据。其四、检察审查会对检察事务的改善提出的劝告,受到劝告的地方检察厅的检事正(即检察厅负责人)必须对此劝告做出回复。 其中很多内容对我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进一步完善也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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