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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及其改革对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启示

  (五)监督程序方面存在的区别
  日本检察审查会由11名检察审查员组成,会议的结果由半数以上同意时通过,但是做出“应当起诉”的决议时,必须有8名以上检察审查员的同意。检察审查会的决议必须以书面形式并附理由送交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官的上级检察官。上级检察官参考决议的内容后,认为应当提起公诉的,履行起诉手续。
  我国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时,根据《规定(试行)》,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及时确定3名以上、总人数为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应当在人民监督员名单中依照排序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案件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每次临时推举其中一人主持评议、表决。人民监督员在表决时具有同等的表决权。表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分别根据职责权限,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监督员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审查后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有关检察业务部门应当执行;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委员会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依法作出决定。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不同意见。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说明。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复核工作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转交案件承办部门办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并反馈结果。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六)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具有自己的特色
  通过上述中日制度比较,可以看出我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很多方面具有自己的特色,这些都是应当坚持和发扬的。
  1、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在监督对象上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人民监督员监督的焦点集中在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上,其中对逮捕有异议、拟作撤案、不起诉的,都要予以监督。查办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一项重要权力,历来是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对职务犯罪案件提起公诉的,在诉讼程序上有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予以制衡,但是对于撤案、不起诉来讲,则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制约;对于逮捕措施,由于我国不实行法院令状主义,虽有内部监督制约程序,同样也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制约。人民监督员制度将上述三种情形纳入监督范围,具有很强的针对性,非常符合权力制衡和外部程序性规制的规律。
  2、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在程序操作上具有较强的规范性。根据《规定(试行)》的规定,在检察工作中出现上述三种情形时,承办案件的部门应按什么程序办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如何进行,均可按规范的程序进行操作。可见,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已初具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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