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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所有权法理解析

  第一种情形是,坚持以所有制形式划分所有权类型的立法思路,并将其作为所有权立法的指导思想,维持《草案》对三种所有权类型的立法设计。倘若如此,我们认为,这将是物权法制定中令人遗憾的一笔,并将给今后《物权法》的修订在法律观念上造成很大障碍。
  第二种情形是,坚持以所有制形式划分所有权类型,但对《草案》中的所有权类型做出补充规定,以反映混合所有制等新出现的所有制形式。这种情形比第一种稍有进步,但指导思想和意识形态方向本质上没有改变。
  第三种情形是,对《草案》中关于所有权的规定做出重大修改或重新规定,不再以所有制形式划分所有权,使所有权立法回归物权法法理,对国家所有权从两方面进行彻底改造。第一,在主体制度上,或取消国家所有权,根据法人制度理论将其确定为各级政府(公法法人)的公共所有权;或保留国家所有权,但以立法说明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其为区别于地方政府的中央政府所有权。第二,在客体制度上,首先把不宜作为所有权客体的水资源、野生动物资源等剔除;其次,对政府的财产进行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公益性)区分。非经营性(公益性)财产可直接规定为政府享有所有权,而经营性财产的处理要分两步走。第一步,首先改变以所有制形式划分企业身份的做法,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公司法人享有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当然,这将涉及《物权法》与《公司法》等配套法律法规在规范设计上的协调问题。我们认为,《物权法》可以就公司法人所有权做出概括性规定,同时修改《公司法》,在《公司法》中设计公司法人所有权的条款细则,并废止《公司法》第四条第4款。第二步,明确规定原来由国家通过国有企业形式经营的财产,以政府投资的方式置换为股权,政府通过控股、参股的方式实现国家经济制度的公有制。这样,一方面,公司真正享有了市场经济的主体地位,必将增强合法追求财富的进取心;另一方面,政府也将增强股东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彻底改变国家借助公权力、通过垄断直接参与市场经营活动与民争利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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