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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所有权法理解析

  看来,造成对国家所有权的理解产生分歧、困惑和矛盾的根源,还在于国家所有权主体本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如果立法机关能够考虑作为私法意义上民事主体的“国家”应该是指“中央政府”的观点,从法人制度的法理上理解并改造《草案》中规定的国家所有权,则国家所有权在立法上将趋于合理化。国务院作为国家最高行政管理机关和公法法人,既肩负管理国家的行政职能,又享有公法法人的公共财产所有权。二者在法理上不发生冲突,在逻辑上不存在矛盾。因此,法人制度理论是物权法确定所有权主体和类型的关键理论之一,也应当成为改造国家所有权的科学依据。
  (二)国家所有权不存在主体唯一性和利益统一性
  在国际法上,国家是“统一”的,其主权是“唯一”的。但是,在国内私法上确立国家所有权并主张国家是该所有权“唯一”的权利主体,却存在着难以自圆其说的矛盾。依照法理,同一权利主体的财产利益应当是“统一”的。然而,实践证明,我国坚持多年的国家所有权,其主体既不唯一,利益也不统一。在国内法上,国家是行使社会管理权的统治机器的总合。由于中央与地方、地区与地区之间的利益差别,国家在财产关系上只能具体体现为一个个具有独立利益的公法法人,它们并不是也不可能是一个利益统一体。所以,物权法意义上,国家“唯一”所有权和“统一”财产利益是不存在的。对此,孙宪忠教授曾多次以分税制 为例进行阐述。[3](P12,P483,P488)更为重要的是,税收是政府取得所有权的方式,中央和地方分别独立享有征税权,说明我国已经事实上承认了地方政府在某些领域独立享有所有权。但是,“在我国必须坚持国家所有权的统一性。统一性的含义是指国家所有权在借助各级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活动来行使和实现时,各级政府部门并不是国家所有权的主体”[8](P270)的观点被立法机关采纳,强化国家所有权的理论得以延续。然而,国内经济活动、司法裁判及国际贸易法律实践等诸多方面已屡屡证明,现在我们坚持的国家所有权理论既经不起法理推敲,也经不起实践检验。
  坚持国家所有权统一性而不承认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级享有所有权,造成法律和经济秩序极大混乱。据1998年3月2日《沿海时报》报道,位于郑州市西郊的中原制药厂,面积1300亩,预定投资18亿元人民币,原设想是要建成我国最大的制药企业,从建厂到“建成”共计12年。但是,所谓建成之日竟是关门停业之时。大量良田被毁弃,机器已腐蚀破损,半成品四处流淌,企业每天“保养”的费用就有100多万元,企业债务已增长到30多亿。这一投资失败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例在建国后也是少见的,报道说,“国家、省里、市里都投了钱”。 但是,根据国家所有权理论,在法律上,这些投资主体都是“国家”,这里的“国家”到底是谁?由谁来行使投资人的权利并承担责任?各级政府在追求利益时趋之若鹜,在承担责任时却相互推诿。通过本案,我们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坚持国家所有权主体唯一性和利益统一性的必然结果是:大量“国有资产”流失,最后由纳税人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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