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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公司自由选择

  从授权公司选择制的思路出发,我国立法者除了建立健全单层制中的独立董事制度外,也要完善双层制中的监事会制度。中国证监会之所以不遗余力地在上市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中推行独立董事,实乃由于目前上市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的监事会监督乏力所致。如果监事会在实践中能够切实有效地行使其法定职责,确实没有必要设立独立董事。为弥补现行立法及实务中监事会
  制度的瑕疵,应参照德国的双层制模式,将监事会确定为董事会的上位机关,监事会有权任免董事会的成员;要改进监事会的监督手段,扩充监督职权,规定董事会有义务定期向监事会报告工作;还要引进外部监事。
  在《公司法》修改之前,至少在上市公司与基金管理公司存在着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并存的现象。如何确保二者间的各司其职与通力合作,避免二者不必要的权力斗争,是确保公司效率和股东利益的重要问题。我认为,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均为公司机关或其成员,不应存在凌驾于公司和股东利益之上的特别利益,均对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负责,两者在公司治理结构中不应存在本质性利害冲突。但美国公司中独立董事的职权是在没有监事会的制度环境下设计出来的,而我国公司已经存在着监事会,这就决定了我国独立董事的出现不能也不应取代监事会,更不可能享有美国独立董事所享有的那么多权限。
  应当承认,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在职权范围上既存在交叉与重叠,也存在不少差异。例如,独立董事的监督对象包括公司内部人(包括董事和经理层)和控制股东,而监事会监督对象包括独立董事在内的全体董事(含董事长)、董事会秘书、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管人员。原则说来,法律和行政规章明确赋予一方的职权只能归属该方,对方不得行使;独立董事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规章、监事会根据《公司法》享有相同职权的,应以《公司法》规定为准。具体说来,各类公司(含上市公司)的监事会仍应当依法围绕公司经营的合法性、妥当性对董事(含独立董事)和经理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督职责。独立董事的主要权限应当限定于《公司法》载明的董事会职权中的关键部分,如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召开董事会;聘请独立财务顾问,从而对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因此,只要独立董事在《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权限范围内运作,不侵占监事会的权限范围,就不会存在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发生职权撞车的问题。倘若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监督意见相左,均应向股东大会据实披露,由股东大会最后定夺;小股东倘若认为股东大会决议存在瑕疵,可向法院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或无效确认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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