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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答程序·程序时效·诚信机制——“答辩失权”的基础性问题

       
  再次,现行审理期限制度顾此失彼,未能考虑我国实质性解决纠纷的总体目标。个体或局部阶段的时效制度削弱或破坏了这一阶段应当承担的程序功能,可能从整体上恶化了诉讼机制。表面看来,审理期限制度使我国的审判速度居于世界前茅,然而这一统计未考虑包括各种重复审判(重新起诉、发回重审、再审等)在内的整个纠纷解决的时间。案件常常在一种快速流转中周而复始,整个诉讼程序欲速不达,更重要的是损害了司法的信用和权威,增加了法院的压力和困境。因此,在整个诉讼程序并未改变以实体正义为终极目标的背景下,在我国超职权主义诉讼结构未发生基础性变革之前,与其通过审理期限制度、举证时效和答辩失权制度加速审判,毋宁放宽一审程序特别是诉答程序和审前程序,减少和限制事后救济机制,这正是笔者一向主张的“开前门、关后门”良性循环的整体程序设计方案。 
       
  三、法律共同体诚信机制的演成:在律师代理的案件中实行答辩失权制度或滥用答辩权制裁机制 
       
  答辩失权制度以当事人主义理念为基础,以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为前提,它依赖于并回馈于司法专业化和法律共同体的诚信机制,而且实践中正是律师们有意利用答辩无“失权”限制的空隙,拖延诉讼,突袭制胜。因此,基于促进诚实信用的诉讼机制和实现实体正义的宗旨,兼顾我国的法律文化基础,在有律师代理的案件中实行答辩失权制度既有必要性也有可行性。这样区别对待的政策一方面有助于法律服务市场的优胜劣汰,建立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法律共同体,另一方面有利于满足亲自诉讼的当事人的司法需求,从而降低整个社会的纠纷解决成本。美国有大量程序性规范尤其是制裁性规范都是明确针对律师制定的。而我国民事诉讼只有朝着专业化与非专业化的两个相反方向分流,才有可能走出两难困境。 
       
  笔者给“答辩失权”的定义,是指在简易程序以外的诉讼中,由律师代理的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书面起诉状后,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即丧失部分程序权利或给予对方当事人以相应的程序性补偿。这一制度只是对答辩方的程序性限制或制裁,如在现行举证时效制度框架中,被告常常在举证时限届满之后于当庭提出抗辩主张,致使举证时限没有意义。那么,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当庭提出积极抗辩,则鉴于被告已超过举证时限,被告无权申请重新指定举证时限;如果系为具有实质意义的消极抗辩(如主张合同不成立、未履行等),从而使原告方有必要重新提交证据,那么原告方有权要求法院重新指定不少于答辩期(15天)的举证时限,而被告对于原告针对这一抗辩提出的任何反驳和证据无权请求重新举证。此外,由于延长举证时效而导致的诉讼迟延和诉讼成本的增加,原告有权向被告索取这一程序的取证费、律师费、误工费等额外费用的赔偿,并可以直接追加为实体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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