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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答程序·程序时效·诚信机制——“答辩失权”的基础性问题

       
  因此,我国对于诉答程序的功能的定位应当是,通过一种合理的激励或制裁机制,促使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在尽早的阶段、以最低的成本获得关于纠纷的充分信息。不过,这种获得信息并形成证明和裁判对象的功能不能由诉答程序独立完成。不应诉判决与其说具有督促信息披露方面的功能,不如说是一种程序性结案方式,这种在诉讼早期即断然关门的方式不宜引入我国。 
       
  二、程序时效制度的功能及其实现方式 
       
  举证时效制度和正在讨论的答辩失权制度都是审理限制产生的连锁反应,因此,本文将程序时效制度的讨论扩展到审理期限制度。 
       
  首先,关于审理期限制度存在一个技术缺陷而使其立法宗旨功亏一篑。这一制度旨在约束法官,却将注意力放在对诉讼全程时间的整体控制上,而没有关注真正对司法行为构成控制的一个细节——从最后一次开庭到做出判决之间的时限。这与一些旨在敦促法官快速审理的国外立法例截然相反。尚未发现从整体上规定审理期限的国外立法例,但有些国家要求法官在最后一次开庭之后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如10天或15天)做出判决。究其理由:(1)案件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强行要求法官或当事人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诉讼和审判,会增加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几率,从而将问题遗留给事后救济程序,使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在职能设置上陷于两难;(2)我国规定超过审理期限的案件作为程序违法案件处理,但在诉答程序和审前程序直至庭审结束之前这一阶段,诉讼的进展程度主要依赖于当事人双方,促进法官审判效率的可行性控制重点是在开庭之后进入评议和裁判的阶段;(3)强制性规定法官在庭审后及时做出判决,有助于强化公开、直接和口头为原则的庭审价值,使裁判者在印象(心证)清晰和直觉(判断)准确的记忆状态下作出裁判,减少对于书面文件的依赖和主观臆断。在我国还可以减少腐败的运作空间,促进法官不受外界干预而独立裁判。 
       
  其次,审理期限制度的实施缺乏应有的背景支持,一方面是司法受到来自程序外的种种控制,法官人人自危,另一方面是法官控制着诉讼程序,当事人对于具体过程没有选择权和控制力。于是,审理期限对于法官的压力通过两种合法渠道转嫁给了当事人:(1)法官运用程序控制权规避审理期限的控制。比如,通过将简易程序转为有名无实的合议制普通程序即可将审理期限由三个月延长为六个月;(2)在实施举证时效制度时通过自由裁量权,缩短诉答和审前准备时间,增加法官自由支配的时间和空间。比如,将六个月法定限期进行分解,留给当事人诉答、审前准备至开庭审理的时间总共不到两个月,而将大部分时间留给法官在开庭之后评议、裁判、制作文书甚至进行非公开性的庭后“补充调查”。就实施效果来看,法官常常要么将指定举证时限绝对化,要么恣意决定和改变时限,使得程序时效制度在实施中出现两个相反效果:一方面促进当事人及时提交事实信息和证据,另一方面也妨碍和限制事实的查明和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实证调查表明,在律师代理的案件中,庭上突然袭击的状况已大为改变;而在基层法院和没有律师代理的案件中后一种效果更为突出。这把双刃剑也将更加锋利地悬挂在答辩失权制度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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