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诉答程序·程序时效·诚信机制——“答辩失权”的基础性问题

诉答程序·程序时效·诚信机制——“答辩失权”的基础性问题


傅郁林


【全文】
  
       
  人民法院报4月6日发表了王亚新教授题为《我国民事诉讼不宜引进“答辩失权”》的精辟短文。无论是比较法知识的精当,还是对我国程序制度运作状况的准确把握,整篇文章从论证过程到结论都令人心悦诚服。笔者尤其赞同王教授的警戒:“引进任何意味着程序正义观念可能强烈冲击实体正义的制度都应当十分地慎重。”但正因如此,围绕“答辩失权”这一主题仍有进一步挖掘的余地。时下所推崇的“答辩失权”制度,其内涵和外延与王教授的定义(“不应诉判决”)虽有交叉但不重合。本文欲从整体上(虽然是从小问题入手)探讨如何通过具有内在协调性的一系列程序时效制度,藉以形成诚实信用的诉讼机制,使一审程序功能得以充分发挥,以增加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和减少事后救济。在这个意义上,如果没有相应的制度激励或制裁,仅仅“大力鼓励提倡被告及时进行答辩”大抵只能是一厢情愿。 
       
  一、诉答程序的功能及三方利益考量 
       
  毋庸讳言,诉答程序的功能在于通过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而形成明确的证明对象和裁判范围。问题在于,在以大陆法系阶段性审理为特色而非采用英美式集中审理模式的我国民事诉讼中,形成证明对象和裁判范围的过程是否必须在诉答程序之内完成,以及诉答程序必须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起这一功能。这一问题的答案取决于诉答程序对于原告——法官——被告三方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利益衡量与协调。(1)诉答程序中所形成的裁判对象既是对当事人自身的拘束,更主要是对法官审判权的行使范围施加的约束;(2)起诉与答辩对于当事人本身是一种权利,而对于对方却可能是一种代价;(3)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等事后救济机制居于覆盖性地位的语境下,从根本解决纠纷、减少事后救济的意义上,答辩不仅对于当事人自身而且对于对方当事人乃至受诉法院都可能创设利益而减少救济成本。 
       
  据此,笔者认为:(1)如果基于法院单方利益即结案率的考量,建立答辩失权制度仅仅或主要在于通过限制当事人的权利而促使案件的快速审结,那么在诉答阶段了结案件将导致更多“官了民不了”的案件。在当事人尚无承担“自我责任”的心理承受力、整个社会尚未形成司法终局性意识、整个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仍在不断强化各种事后的和程序外的救济途径的背景下,这种暂时性结案的制度设计将会大大增加纠纷最终解决的成本,并进一步削弱司法制度解决纠纷的功能和以此为基础的司法公信力。(2)基于保障双方当事人程序权利平等的考量,原告有权利从被告那里获得对等的信息或者与被告享有相同的获取信息的机会,当答辩权的行使对原告的程序权利构成经常性、制度性的损害时,答辩权应受到相应限制,设为一种有时效和可丧失的权利,或者因滥用而招致制裁(从而补偿对方损失)。(3)基于原告、被告、法院三方共同利益的考量,亦即在有限的时间内在快速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实质性地解决纠纷,鉴于立法已限定法院的审判期限、司法解释已限制原告的举证期限,应当通过对被告的答辩权利实行程度相当的限制,从而刺激被告及时向对方和法庭公开其主张和信息。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