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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中“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责任

  在英国,1838年的grainger v.hill(注:grainger v.hill(1838) 1arn.42.)一案确立了这种侵权行为诉讼,法官说,被告采用了法律诉讼,其目的不是为了达到诉讼本身的目的,而是实施了一种侵权行为,从而导致了原告的损害。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滥用诉讼,原告可以提起滥用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
  在这种案件中,“为了一个不恰当的目的”是指,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提起这个诉讼的目的是不恰当的,即,这种诉讼的提起,不是被告因为失误,而是因为他具有一个不恰当的目的。这里,要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诉讼的滥用”不同于“恶意刑事起诉”,其区别在于:前者不必定要求所提起诉讼的结果有利于原告,而后者要求诉讼必须有利于原告。
  第二,1838年grainger v.hill一案确立, 原告不必定要表明被告缺乏“合理的或者合适的理由”。
  第三,原告遭受的任何形式的或者暂时的损失, 就足以支持其诉讼。
  在涉及法庭上的证据问题方面,就证据问题而提出的诉讼滥用的侵权行为诉讼,不能直接成为滥用诉讼的侵权行为案件,比如,伪证是一种犯罪, 但是它不是一种侵权行为。 英国1958 年的hargreaves v.bretherton(注:hargreaves v.bretherton (1959) 1q.b.45;( 1958) 3 all e.r.122.)一案确立,被判定为出具虚假证据而犯罪的人,没有这种诉讼的权利。
  但是,如果被告存在恶意,那么情况就不同了。就是说,被告“恶意和无合理理由地”使原告被逮捕,即使涉及上述证据的问题,比如法院依照虚假的证据而发生诉讼,这也是一种法律诉讼滥用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提起滥用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因为在这里,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是基于被告的恶意诉讼,而不是直接地基于证据的虚假性,这个原则是英国1971年的roy v.prior(注:roy v.prior(1971)a. c. 470;(1970)2all e.r.729.)一案所确立的原则。 这个案件是由贵族院判定的,所以“恶意和缺乏合理理由”现在似乎可以作为诉讼的重要基础。
  司法官员、地方法官错误滥用他的职务权力,也可以是一种侵权行为,比如1979年英国“治安法院法令”(justices of the peace act)第44—45节所规定的“恶意地拒绝保释”条款。
  四、其他的几个问题
  1.恶意刑事诉讼侵权行为和其他相似侵权行为的界限
  恶意刑事诉讼的侵权不同于非法拘禁,后者涉及对于原告的身体拘留,而前者是一种非直接的损害。在后一种诉讼中,原告只有证明他遭受到了一种他能意识到的故意拘禁,才可能起诉成功,被告只有肯定地出示逮捕命令或者合适的理由,证明他具有特权,他才可能抗辩成功。在前一种诉讼中,原告只有证明被告缺乏合理和合适的理由,被告主观具有恶意,他才可能起诉成功。另外,两者的赔偿也是不同的,非法拘禁的赔偿包括从拘禁到刑事审判期间的损害,而恶意刑事诉讼的赔偿是刑事诉讼开始之后的损害。在实际的案件中,原告经常同时提起这两种侵权行为诉讼,以获得全部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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