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梳理法律的核心要素──读《法律的概念》

  《法律的概念》以为,通过官员的“内在观点”展现的实践和语言的“意思中心”,才可以发现具有确定性的承认规则的存在,从而发现法律是什么。在“开放结构”的地方,法律是什么便是另外一个问题了。
  “意思中心”的概念,是以人们在某些情况下对语言所表达的某些意思不存在争议这一事实为基础的。《法律的概念》以此作为根据之一,试图抵御法理学语境中的规则怀疑论 [67]的边缘发难。规则怀疑论的语言学依据是:所有语言表达的含义都是允许争议的。如果这一依据可以成立,那么规则的存在与意义的确是成问题的。但是,仔细观察人们对日常语言的含义理解,似乎可以发现情况并非像规则怀疑论想象的那样糟糕。语言本身的含义虽然在不同的语境中会有不同的理解,但在确定的语境中会有相同的理解。含义有时的确是没有争议的。否则,人们的相互理解与交流便是不可能的。由此,《法律的概念》强调:“法律规则可以具有一个无可争议的意思中心,在某些情况下,或许难以想象发生关于一个规则的意思的争议。”[68]
  《法律的概念》的语言学叙事暗含这样一个设想:当存在“意思中心”时,不会发生有关法律具体内容或法律整体概念的争论,这些争论仅与“开放结构”有关。假设某规则规定禁止在公园内停放或通行车辆。在该规则的意思中心,如汽车、卡车、小轿车等,都属禁止之列。但在开放结构的地方,自行车、四轮手推车是否属于禁止之列便不清楚了。人们可以就该规则是否可适用于自行车、四轮手推车进行争论。
  然而,有时在这一规则的意思中心,人们同样会出现争论,他们会争论某些汽车是否属于禁止之列。假设在公园内有一病人需要急救,救护车是否可以进入公园?在公园内出现了火情,消防车是否可以进入公园?人们不会争论救护车、消防车是否为车辆,但会争论根据规则它们是否属于禁止之列。有人会认为,应该允许救护车和消防车进入公园救人灭火,因为这是特殊情况;有人会认为,不应允许,因为规则规定禁止车辆进入,救人灭火是应该的,但可以采用人工或其他的方式,并不一定要违反规则让这些车辆进入,严格遵守规则是颇为重要的。
  因此,某些法律争论(包括对承认规则的争论)与语言问题没有关系。
  如果语言的“意思中心”不能确保规则的确定性,那么,《法律的概念》希望在此基础上确定承认规则,用承认规则确定法律的存在,并以此作为法律的核心要素,便会遇到相当程度的障碍。
  
  六、狭义的和广义的法律观念
  
  “承认规则”以及其他“次要规则”的功能是区别法律与道德等非法律现象,但并未说明法律与道德这两者的相互关系。在西方法理学的特殊语境中,两者关系是经久不衰的论辩话题。一方面,实证品格的法理学文本以为两者没有必然的联系,坚持没有道德判断的“在场”同样可以认定法律的存在;另一方面,价值品格的法理学文本 [69]则固守相反的姿态。《法律的概念》尊重分析法理学的实证精神,提出了狭义的和广义的法律观念之分,并在推崇后者的同时疏离前者,以主张法律与道德没有必然的联系,从而在法律核心要素的梳理中剔除价值判断的干预。
  狭义的法律观念的基本含义是指使用道德观念判断法律的存在或者其效力,广义的法律观念则反之。《法律的概念》相信,在实践和理论的层面上有理由认为广义的法律观念胜过狭义的。
  先看实践方面。柏拉图的对话录《克力同》里描述了苏格拉底誓死不越狱的经历。由于传授对诸神不敬的学问,苏格拉底被控腐化雅典青年之罪并被判处死刑。临刑前,其学生克力同借探望之机极力劝导其越狱,并说明了各种越狱的理由。克力同以为,雅典的法律是不公正的,正因为不公正故没有遵守法律的义务。但是,苏格拉底却问:越狱是否正当?有无一种服从法律的义务?他以为,对于被判有罪的人来说,即使确信对其指控是不公正的,其也不能认为逃避法律的制裁一定正当。[70]历史记载,苏格拉底经过慎重选择后饮毒而死。按照极端的价值品格的法理学文本,苏格拉底当然有理由不服从雅典的法律,因为这种法律不公正从而不具有法律的资格与效力。苏格拉底有理由而且应当越狱而走。按照实证品格的法理学文本,苏格拉底没有理由违抗雅典的法律,人们即使认为法律是不公正的,也有服从法律的义务,因为不公正的法律也有法律的资格与效力,如果可以违反法律,社会秩序便会受到威胁。而且,愿意在一特定社会中居住这一行为本身就意味着愿意遵守该社会的法律,如果不遵守便是“道义上的”自相矛盾。[71]可以看出,两种观点各有道理,故苏格拉底在此面临的是一种道德选择的困境。[72]
  有些道德选择的困境要比苏格拉底面临的困境更为严峻。比如,战后德国法院遇到的告密者案件,便使法院面临着极为艰难的道德选择:要么抛弃罪行法定这一法治原则,要么抛弃公平正义这一基本道德。[73]在告密者案件中,告密者为了自私目的而向纳粹德国机构告发了违反纳粹法律的某些人士,并使这些人士遭受了纳粹法律的摧残。从法律上看,告密者行为是合法的。从道德上看,其行为是可憎的。西德法院在审判告密者时,如果因其行为符合当时法律规定从而宣布其无罪,那么便违背了基本正义的要求,如果因其行为违反正义从而认定其有罪,那么便是溯及既往地适用法律,从而破坏了罪刑法定这一法治原则。显然,基本正义和罪刑法定的法治原则对于人类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而且罪刑法定本身也是来自道德上的公平公正的要求。[74]有何理由选择其一而抛弃另一个?
  可以看到,后一选择困境要比前一选择困境更为严峻的地方在于:后者是官员的困境,前者是个人的困境。对于社会来说,官员选择的结果是个人无法比拟的。因此,《法律的概念》说:“一个承认法律的效力与其道德性质无关的法律观念,使我们能够看到这些不同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而否定邪恶规则的法律效力的狭义法律观念则使我们对之视而不见。”[75]选择困境“引起的道德难题与正义难题是十分不同的,我们需要对之加以分别考虑,而断然拒绝承认恶法是有效的法律,无论出于何种目的,是不可能解决这些难题的”。[76]
  再看理论方面。将法律当作一种社会现象,这是实证法律话语的基本出发点。实证观念以为,像自然科学研究自然现象一样,法理学同样可以客观地中立地研究法律现象。如果想要做到这点,研究者必须不受价值观念的影响。假如根据价值判断将不公正的邪恶的法律排除在法律现象范围之外,势必与人们长期形成的科学思维方式大相径庭,而且,会使法律科学的研究出现畸形的结果。当我们将人作为一种科学的研究对象的时候,我们会将各种各样的人列入“人”的范畴。如果认为“邪恶的”人、“缺乏人性的”人、“没有理性的”人不应列入“人”的范畴,这种观念显然将被视为莫名其妙的观念而遭拒绝。事实上,在科学的历史发展中,人们似乎从未将“负面的显现”视为否定某事物范畴归属的必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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