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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改革

  (二)制度有效 在讨论公司法现代化的过程中, 我们往往关心的是如何使现行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从不完善走向完善。实际上,制度的有效性更值得人们注意。制度的有效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制度规则本身的有效性;二是制度的实现必须借助有效的手段。以公司治理为例,为什么许多有限责任公司治理失灵?原因之一是公司治理中信息严重不对称。因此,必须重视信息资源在公司治理中的功能与作用,使董事有权从经理那里获得必须了解的信息, 使监事有权从董事、经理那里获得其监督所必要的信息。就监事会监督的实效性而言,必须注意监事的知情权在行使监督权中的地位。除董事会定期向监事会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外,还应在必要时要求董事会就其公司经营的重大问题或突发性问题向监事会报告。
  (三)降低成本 就一般意义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少,因而公司治理成本应该相对较低,不必追求股份有限公司那样复杂的程序。相反,在股东会的召集与决议程序上都应相对简化,并应体现在公司法相关规则上。
  四、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关注点:人合性与封闭性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
  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改革,无疑应结合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即关注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其中的上市公司的特点。何谓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人们尽管表述不同,但其共识有三:
  (1)有限责任公司定位为小型公司,或中小型公司。所谓小型,是就公司的规模而言的,即在净资产、总销售额、从业人员数额等方面,均属于比较小的规模[1]。 
  (2)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相比,仅在少数股东之间封闭运营[2]。有的人为避免人们对封闭性的负面印象,将其表述为非公开性[3],这无疑也是可以的。 
  (3)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即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个人关系,这种关系很像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4],对股东的数量及股东的变动特别做了限制[5]。当然,人们普遍注意到,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限公司不同,它有“资合”的一面。所以,人们将它视为“中间公司”[6]。然而,当人们讨论它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时,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还是有说服力的。  
  通过上述三点比较不难发现,将有限责任公司定位为小型公司,仅是就其适应性而言,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创造者寄希望于有限责任公司利于中小企业经营[7]。但是,这并非是仅有小型公司才能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如结合中国公司发展的实践研究,则可发现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已不完全如有限责任公司的创造者希望的那样。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小型企业固然很多,大中型企业也为数不少。在这一点上,很难将其视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本质区别。相比较,封闭性兼具人合性,却是股份有限公司所没有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兼具人合性的法表现 
  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兼具人合性,归根到底表现在法律规则上。虽然境外的法律规定和表述不同,但以下方面是相同的。 
  1.股东人数的最高限额不同国家或地区规定为50人、21人不等。②有的国家还规定了突破股东人数最高限额的严格限制,如《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需由法院批准。③也有许多国家和地区不规定股东人数的最高限额。④  
  2.禁止公开募集股东如《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2条第3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依广告及其它方法公开招募认购人。”  
  3.股权转让限制各国普遍限制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如,《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在将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份额转让给非股东的人的情形下,须取得股东会的同意。有的国家则对股东转让股权采取更为严格的做法,如德国 《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7条规定,只有在经公司承认时,才可以让与部分出资额。并且,此项承认需采取书面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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