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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改革

  如何解决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适应性问题?从根本上说,主要是两个方面:
  (一)消极的适应 所谓消极适应,是指通过 《公司法》的修改,废掉那些实践已证明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则。
  1、 删除与公司法精神不一致的规则 公司法人制度是公司制度的核心。而公司法人制度的根本点是: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人格。与其精神不一致的条文不应继续存在于公司法之中。譬如,《公司法》第 4 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    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二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 利,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股东出资后仅享有股权,众多股东投资形成的财产属于公司。但是,该条第三款却又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似乎国有股与其它股东不同,它既对公司享有股权,又继续对投入公司的资产拥有所有权和直接控制权。显然,这是不符合《公司法》的精神的。
  2、修改《公司法》中无法操作的条文  《公司法》中,有一些很难操作的条文,其典型之一是第48 条。该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它董事召集和主持。实践中,往往董事长因怕罢免其职务,自己不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也不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它董事召集和主持,使得公司无法有效运营。此种条文必须加以修改,以使公司更有效率。
  3、 调整不协调的规则 《公司法》也有相互不协调的条文,如第 35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显然,这里决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采用的是“头数主义”。但是,《公司法》第 38 条将“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作为股东会职权之一,实行“资本多数决”。如此,常常引起纠纷,影响公司的有效运营,不适应有限责任公司发展,应在公司法修改中加以协调。
  (二)积极适应 即通过《公司法》修改,积极增加必要条文或完善已有条文,使之有利于健全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制度。凡是实践证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运营需要,而国外也证明完善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不可缺少的规则,此次《公司法》修改中必须加以充实。特别是,应在方便出资人设立公司,完善公司治理,降低公司运营风险,增加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措施等方面加以改进。
  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另一个目标是加强它的引导性功能。其引导的方向是:
  (一)完善组织 在《公司法》的框架范围内,不同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有所差别。但是,为了实现良好的公司治理目标,每个有限责任公司应有完善的组织。以公司的监督机关为例,不管是设监事会还是只设监事,都应使其担当者的专业构成合理。为此,可结合我国公司监事会的现状,设置一个引导性的条款, 即:监事应由懂经营、财务会计、法律的人担任。这样, 可以指导公司组建一个有能力完成监督任务的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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