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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改革

  第三部分是 《公司法》中对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规定。现行《公司法》对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采取 “统”、“分”结合的规定方式,凡两种公司共同性的问题统一规定在若干章节中,譬如,公司债券、公司财务会计、公司的合并与分立、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法律责任、附则等,都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二)大小公司区分立法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大小公司区分立法的作法,即在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上实行大小公司不同的规则,明确规定小公司即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公司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监事会,设一至二名监事。这种做法,反映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 
  三、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目标追求:适应性与引导性 
  现今讨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改革,无疑是针对上述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构成的改革,它不可能离开我国正在进行的《公司法》的修改。而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改革追求的目标和此次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部分的修改的目标又是一致的。两者应追求什么,可以有各种不同的回答。但从根本上说,就是适应性和引导性问题。 
  所谓《公司法》修改的适应性,至少应包括三层意思:第一,应适应健全与发展商事公司制度的需要。1993年 12 月 29日我国 《公司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商事公司制度的全面恢复。但是,当时人们对商事公司制度的理解主要限于国有企业改制的 “现代企业制度”。今天,人们对商事公司制度的理解已远非当初,商事公司已经是所有投资者都可采用的企业形态。当《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面对各种投资者时,它更需注意对所有投资者提供投资的均等机会和实现公司运营的效率。第二,应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公司法》颁布之时,正逢我国刚刚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久,而今天则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走向完善之时。显然,公司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最重要的商事主体,因而公司法的颁布被视为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切实有效的步骤之一。同样,完善的公司制度包括完善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它也是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应有之意。因此,《公司法》的修改必须适应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应是既可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作用,又充分注意其可调控性。反映到 《公司法》上,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上,应充分注意其任意性规范发挥作用的地位和空间,同时,应强调任意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的协调。第三,应适应全球竞争的要求。中国已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以此为契机,中国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步伐大大加快了。在此情况下,中国公司面临的是全球竞争,而不只是在我国范围内的竞争。如何打造具有全球竞争力的公司,是刻不容缓的事情。并且,公司的竞争力绝不仅仅是公司自己的事情。具有全球竞争力的公司越多,一个国家的综合国力越强。虽然,公司竞争力的提高不能仅依靠公司法,但完善的现代的公司法确实可以为公司在降低公司运营成本、分散公司经营风险上提供有效的制度安排。显然,公司法的适应性太重要了。当然,适应性的这三个层次是紧密联系和一致的。完善的商事公司制度应是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部分,而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是适应全球竞争要求的最基本的条件。就这一意义而言,《公司法》的修改和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改革,只要能适应健全和完善的商事公司制度的需要,也就能够适应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和全球竞争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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