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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家族习惯法的社会调查与初步分析

  (二)土家族地区的法制建设与习惯法
  从我国的宪法到有关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共同构成了我国的民族法体系。在宪法中对少数民族人民各方面的权利作了系统规定。有关少数民族的特殊情况,有关法律、法规还有着特殊的规定,对少数民族权益进行着特殊的保护。这些特殊的规定主要包括有关民族问题的专门法律、法规。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所属各部门的规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问题的专门条款;地方性法规,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发布的有关民族问题的条例、规定、决议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关民族问题的这些特殊法律、法规,从法律效力上看,有除宪法外法律效力最高的基本法律、法规,也有法律效力较低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从效力范围看,既有全国范围内的法律、法规,也有地方性法规;从所规定的内容看,涉及到对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各方面的权利保障,使少数民族各方面工作有了法的依据。
  在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过程中,必然触及到我国各少数民族地区包括土家族地区的习惯法问题,相互之间的关系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法具有权威性,要求它必须保持国家权利与法制的统一,土家族原有习惯法存在相抵触的规范即被废止。如土家族习惯法中确认的转房、姑俵婚、换亲婚、戒斗的合法即被废止。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实施的权力和效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如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民族地区的执法部门不得因地区的特殊性或地方的利益,在执法活动中奉行地方保护主义,破坏国家法律的统一遵守与执法;各族人民遵守宪法和法律,依靠法律和国家的执法机关来解决纠纷、处理相互关系,公民的民族成份并不构成公民不守法的依据。另一方面,法的民族属性,要求在土家族地区以法律手段合理保障各民族的特殊合理利益及其习惯法传统的特色,它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的逻辑基础和实践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从第19条45条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力作了规定,对于上述民族自治权利的具体行使和落实,各民族地方的自治条例都有较为充分的体现。如湖北省全省制定的民族地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已达30余件,关于民族问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40余件。 
  从土家族社会发展情况看,通过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为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赋予的这些权利几乎囊括了土家族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的全部内容,是他们在重新审视和确定本民族习惯法的纲领性的原则和规范,事实上构成了土家族地区法律的最高权威。与中国古代的民族法律制度相比,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更加强化了国家制定法的功能,使得近代以来的土家族的多元性法律更加明确和规范化。然而,除了上述的民族法律制度外,还有一种深深植根于土家族民族精神观念和社会生活之中,为土家族人所选择、收纳、共享,并经过长时间的积累、净化得以绵延、传递的制度形式,这就是普遍存在于该民族社会中的民族习惯法。由于土家族习惯法直接产生于日常生产和生活中,凝聚着土家族人民的心理、智力与情感,因此它以规范为模式在土家族社会中有着巨大的、高度的稳定性、延续性、群体认同性和权威性。它事实上成为了土家族人平时更为常用、更容易接受的法律形式,直至今日仍在一些地方广泛存续和流行。由此可见,目前实际上存在并调整着土家族社会行为的法律规范大致有三个渊源,即全国统一性法律、自治地方法规与单行条例、民族习惯法。三者的关系是:全国统一性法律在土家族地区具有普遍使用性和最高权威意义,同时通过委任或准许方式给予土家族自治地方法律与条例的制定、实施以部分自主权,通过准许方式给予土家族习惯法以部分自主。土家族自治地方法律与单行条例基本上维护了国家法律的最高权威性,同时依照着前者,结合土家族地区的实际存在的习惯法,确立自己的法律规则并进行实施。土家族习惯法实际上在土家族地区作为土家族文化的核心内容而存在,在最广泛的社会日常生活中发挥作用。
  (三)国家制定法的实效与习惯法
  对于一个国家而言,法具有统一性,法应当覆盖着社会生活的所有层面,即便是偏远的少数民族地区也不例外。但这并不等于说有了国家制定法之后,民族习惯法就会消退乃至消亡。事实上是,在今日的土家族人生活区域,国家制定法仍不能覆盖一切社会生活层面,土家族习惯法在广大土家族地区仍然存在,具有生命力。在一些土家族聚居的村寨,人际关系仍主要是血缘性的,村寨首领和宗族族长的权威客观存在,人们还普遍沿袭、保存、使用着大量的习惯法规范,自觉遵守、应用习惯法规范的程度很高,如对一些禁忌、村规民约、宗族戒规等“家喻户晓,老少皆知”,遇有民间纠纷、偷盗、不孝等行为,会自觉诉诸于村寨首领或宗族族长,这些村寨权威人士的裁判尽管不一定符合国家法律规范,但村民却毫无怨言自觉遵守。在这些地方,国家制定法的影响力是很弱的,国家制定法往往是通过对一些事件的强行干预来发挥其影响力的,但尽管如此,这种强行干预也往往不为当地土家族人所“心服”。在这样的一些区域,当地尽管有很多年轻人由于外出打工接受了一些新思想,包括法律观念,但往往一回到村寨,面对传承千百年的习惯规范也不可能进行对抗,因为这些村寨往往离城市较远,在大山中显得很零散,与外界相比显得很封闭,自然,这里的历史遗存、自然地理、文化观念等决定了国家制定法要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还是有一定难度的,这也使其习惯法生存有了空间。
  在我们这样一个幅员辽阔、各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基础相差悬殊的多民族国家,存在多元社会规范或多元民间社会秩序是客观的,国家法并不是万能的,“法律社会学家们发现,即使是在当代最发达的国家,国家法也不是唯一的法律,在所谓正式的法律之外还存在大量的非正式法律”[15]在土家族人生活的区域中,长期遵循着各种习惯法规范,包括生产、生活、婚姻、家庭、宗族、宗教、丧葬等方面的种种禁忌、戒规、规矩。对于这类现实,梁治平先生认为,一个不同于正式制度所构想和构建起来的乡村社会的秩序是存在的,乡民所拥有的规范知识并不因它们是传统的就一定是落后的和不合理的;乡民之所以尊奉一些长期流行的习惯,是因为这些习惯具有根植于社会生活中的合理性,它们为社区成员所能带来的好处更多于害处[16]。土家族人生活的区域也是这样一种情况,传统的习惯法,往往不一定是依据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而是基于千百年来人们的价值取向和土家族地区日常社会生活的内在逻辑,来进行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这些知识、过程、结果都为土家族人所了解、熟知、接受并视为理所当然。相比之下,国家制定法的宣传、实施,由于与当地土家族人传统的是非、善恶判断有些不一致,使许多当地人感到陌生,因而没有被他们自觉接受并成为他们衡量自己行为对错的标准。对于国家制定法的一些强行干预,他们会习惯于采取千百年来对付外来强制的态度,即忍耐,而不是自觉地去认同。在中国历史上,历代封建王朝统治土家族地区大多通过任命当地人为首领的方式实现对土家族地区的行政控制,将政权控制在政府手中,同时又采取默认或准许传统习惯规范的政策,以保持土家族地区的社会秩序,以免造成当地人的对立情绪,客观上说明土家族习惯法的社会作用。千百年来形成的这种传统文化,不可能在短期内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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