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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家族习惯法的社会调查与初步分析

  4.姑表结婚与换亲结婚。在历史上,土家族地区存在姑表成亲制度,叫姊妹开亲又叫老表开亲,即姑舅老表或姨老表之间成婚。姑之女嫁到舅爷家,名为“回头亲”,并有“姑家女、伸手取。”“舅家要,隔河叫”的说法。舅之女嫁到姑妈家,名为“侄女赶姑”,俗话说:“侄女赶姑,狠似五阎王。”人们在实践中已认识到这种有血缘关系的“姊妹开亲”,结果总是不好的。在土家地区,历史上还存在过一种调换亲,举例说张家的女儿嫁给李家为媳,而李家的女儿又嫁到张家为媳,两家结为姻亲,有了子女以后,对任何一方,既是舅妈,又是姑妈。故人们说:“调换亲,亲上亲。”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姑表结婚、换亲结婚都是习惯法认可的婚姻制度。
  5.再婚制度。在历史上,土家族人的恋爱、结婚都是自由的,也认可妇女再婚,但并不很自由,须遵循“收继婚”和“转求婚”的规矩进行。“收继婚”也叫“填房”,其形式:一为“叔就嫂”,即亲兄死后,其单身弟(嫂称其弟为“小叔子”)可同亲嫂结婚,故流传有“叔就嫂,千般好”的谚语,好在那里?好在相互了解,有利于维持这个家庭的财产关系;二为“伯就弟”,伯指伯哥,弟指弟媳,即弟弟死了,单身哥哥可与弟媳成婚;三为“姐死妹继”,即出嫁的同胞姐姐死了,其妹可与姐夫结为夫妻。若叔、伯、姐夫皆不愿娶,寡妇方可外嫁,但须守孝三年,外嫁时只许带走其当时娘家嫁妆,夫妻存续期间财产均归夫家,且婆家尚要收取“赎身钱”、“棺材钱”、“满堂酒”。若男女青年双方正式订婚后,男方死去,女方无权退婚,男方有权“转求”,即要求她嫁给死者的兄或弟,甚至堂兄弟;若男方不再“转求”,女方方可退婚,与他人订婚,此为“转求婚”。这些都得到土家族习惯法的认可,在清代“改土归流”后,政府派的官员曾发文告禁止土家族人的寡妇再婚制度,但到上世纪中还是没有完全消失,有些偏远村寨一直按习惯法的规矩办事。
  6.锯牛角为约分家。在历史上,土家族人民很早就意识到孩子长大结婚后独立成家的重要性,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激发年轻人的权利、义务、责任意识。在土家族,有俗语为证:“树大要分桠,儿大要分家,女大要出嫁。”“葱不分不长,家不分不发。”将一只牛角锯成若干节,各人保存一节,等到将来太平了,子孙后代定有相聚之日,相认时,能接成一支完整的牛角,就是同祖族人了。
  7.立“分关”析产。兄弟分家,必立“分关”,就是凭证,这是土家族的规矩。兄弟分家包括祖传的家业,仅兄弟商议不行,必须请家族中的有威望的族人和村寨首领参加主持公道,将财物搭配合理,并“口说不为凭,立据定乾坤”。立分关很严肃,首先由家长公开家底,共同商议,公开分股,然后将各股名目写成纸条,捻成砣子,应分得者,各人去拈,叫“拈阉单子”,拈到那一份就是那一份,最后将各人分得的一股,包括父母的养老股写成“分关”,各股当事人画押(签字),族人及首领签名,“分关”方能生效,受到社会各界的承认和维护。各人分得的田地、大牲口以后如要出卖,首先要卖给族人,本族人无人买,再才能卖给外族人,而且各兄弟还须得“中人钱”一份。
  8.家产继承。家产继承,如田地房屋,原则是儿子有继承权,女儿没有继承权。土家族人认为,“养女是人家的人”,“只吃得肉,吃不得骨”。家产就祖业的继承份额方式,普遍是按口均分,谓之“口份田”。未出嫁的女儿,或未成婚的幼子,一般与父母同居,要适当多分一些好田好土,俗称“姑娘田”,以供食用和备办嫁妆,父母所分的田土,也要好些,俗称“养老田”。
  土家族人很重视家庭财产的继承,有内容丰富的财产继承方面的习惯法,对财产继承人、继承原则、顺序等作了具体规定。若父母去世,谁为父母办衣棺丧事,田土就由谁继承;女子出嫁了,田不能带走,留给同居的父母,无父母者,归同居的兄嫂;没有子女的人家,可以过继子女,一般是过继弟兄的后裔或同族的苗裔,但须当着族人举办过继拜祖仪式,然后按字辈取名,表示是血亲了,有权继承家业;若不过继子女,在临终时,由家族人主持丧仪,议决家产出的处理。谁继承谁就负责扫墓祭祀,或将家产收归祠堂,由祠堂负责祭祀;义子也有家产继承权,但异姓子没有家产继承权,土家族习惯法禁止异姓子承宗,即有“异姓乱宗”之说。异姓子一般为养子或乳子,是不能上族谱和上祖先牌位的,一旦其养父养母去世,族人就将他驱逐走。在古代、近代经常发生驱赶或杀害养子惨案。
  对于出卖继承的财产,也有规矩。家产祖业要出卖先要征求族人意见,若族人要买,得卖给族人;若族人不买,才能卖给他族。一般不到走投无路,是不能变卖祖业的,认为这是“败家子”、“报应崽”。卖祖业,要请人去寻买主,俗称“中人”。卖价由中人从中周旋,中人将买卖价协商好了,就由买主备办酒席,请卖主及卖主家族、做中的人来写买卖字契,卖主、中人、写字契人及卖主族人,都得在契约上签字画押,卖契方能生效。买主须给中人、卖主族人分送签字画押礼,吃签字画押酒。
  现在在土家族地区,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当父母去世或姑娘出嫁了,他们所承包的田土山林鱼塘,一般都照过去家产继承办法进行转让移交,地方政府不予干涉,尊重民族习惯。
  三、 土家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关系
  土家族地区地处中原,长期以来在中央王朝的管辖之下,中央王朝在土家族地区施行的政治法律制度影响了土家族习惯法的嬗变,但却始终无法取代土家族习惯法。在土家族地区最广泛的社会生活中起主要作用的是其习惯法。
  (一)土家族地区的土司制度与习惯法
 土司制度,是我国封建王朝在统一的疆土内的某些地区,即主要是南方少数民族地区,采取一些有别于汉族地区的措施进行统治的一种制度。其主要内容有:一是中央王朝对归附的各少数民族或部族首领假以爵禄、宠之名号,使之仍按原有习惯管理其所辖地区,即通过土著首领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间接统治,二是少数民族或部落首领须服从中央王朝的领导和听从驱调,并须按期上交数量不等的贡物,即承担一定的政治、经济、军事义务。土司,是由封建国家设置并赋予地方行政、司法大权的特殊地方官员,和一般地方官员不同,它是地方权力的象征,是集立法、司法、行政权力为一体的个人化了的权力机构。在土司制度下,不可能适用中央王朝统一的法律规范,因其赖依生存的社会形态不同。如明朝规定土司统治地区,不能完全适用明王朝的法律,即“不可尽绳以法”[11]、“不可施以汉法”[12]、“不重绳以汉法”[13]之说。各土司在自己的领地内“照旧分管地方”,自行制定各自相适的地方行为规范,并由地方强制力保障实施。正如《元史·仁宗本纪》所载:“从本俗职权以行,对蛮夷土官,不改其旧,顺俗施政。”而各土司在当时的情况下,只能且必须适用旧有的习惯法作为其有本地效力的法律规范。在土家族地区,长期的社会发展所形成的习惯、惯例、禁忌、族规家训,将自己内部事务及与外部的关系处理得有条不乱,正如恩格斯说的那样,“一切问题,都由当事人自己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14]土司制度下,土司的组织机构、权利义务及其统治方式和策略在土家族地区具有一定的法律性,体现为其既包括土家族习惯法,又包括封建中央王朝成文法;土司既是中央王朝统一法制的维护者,又是土家族习惯法的执行者,以此维持既有的社会秩序。在土司制度下,土家族地区的民族区域地方法规体系,必定是以土家族习惯法为主要内容。
  改土归流在土家族历史上是一件重要的大事,在土家族习惯法发展史上也是件大事,对土家族人民行为方式、生活生产方式均有影响。改土归流,是指中央王朝在实行土司制度的少数民族地区废除一些世袭土司,改为直接委派朝廷地方官员为当地官吏的一种统治制度。据《清朝文献通考》卷一三六记载,行改土归流始于明朝永乐十一年(公元1413年),因为贵州思州、思南两母氏宣慰同土司争地相互仇杀,引起地方混乱,明王朝便举兵压境,废除两个田氏土司,改派政府官员直接管辖。靖雍正四年(公元1726年),清王朝实行全国性的改土归流。五、六年后,基本完成。归土归流后,地方官按照封建王朝的法律、制度,在土家族地区先后实行一些政策,改变了原有的社会秩序。在改土归流后实行的政策,具有封建社会法律的性质,有一些是有益于土家族地区文化教育,也是对传统习惯法中土家族人民乐于相互学习生活生产经验知识的一种认可,再如要求婚配双方年龄相当,禁止婚礼大宴宾客,对于革除积弊也是十分有益的。当然,更多的是与土家族人民传统习惯法相冲突的,对土家族地区社会经济文化发展也谈不上什么明显好处,如禁止男女自由交往、自由恋爱,用封建礼教束缚女性,婚姻由父母作主和须凭媒约,已婚女子从夫而终,限制再婚、限制分家,禁止摆手舞,禁止鬼神崇拜、傩崇拜等,后来实施中效果也不明显,有的甚至完全实施不下去,这也说明,习惯法在一个民族社会生活中的强大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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