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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冲突法理论与法理学理论不协调的问题引发的对法律规范和法律规则的区分

  冲突规则里的“范围”和“系属”其实就是对“适用范围”的规定。冲突规则的“范围”是指所要调整得民商事关系或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这其实是规定了所要适用的法律规范的属事范围和属人范围等。例如有冲突法规定“中国人和外国人的婚姻效力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其中“中国人和外国人的婚姻效力问题”就属于“范围”的部分,中国人和外国人是属人范围,婚姻效力问题是属事范围。而“系属”是规定冲突规范所应适用的法律规则。冲突法就是指明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①这其实就是对某一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的描述。例如上面那条冲突法就规定了“婚姻缔结地法”的属人范围和属事范围。它其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②这条法律规则没有任何本质的不同。两者都是为某一法律规范设定一定的适用范围。因此,冲突法是描述法律规范效力范围的法律规则,也就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则。 “范围”和“系属”这两个概念是没有必要采用的。它们非但没有使冲突法的本质明晰化,反而造成了不必要的混淆。
  在法理学界未对法律规范和法律规则作出区分之前,冲突法一直被误解为一类法律规范。学界还因此发明了许多“特殊”的概念来解释它的“特殊结构”,但是始终不能使之与法理学关于法律规范的理论真正的融为一体。其症结也就在于它根本不具有法律规范的属性。本文就通过对法理学理论的重新发掘,试图区分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这两个概念,以便使冲突法理论与法理学理论相吻合。
  
【参考文献】参考书目

1. [奥] 汉斯•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2. [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4. [德] 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著:《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5. CMV. Clarkson,Jonathan Hill, Jaffey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 Butterworths, 2002.
6. R.H. Graveson, Conflict of Law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Sweet&Maxwell, 1974.
7. See Albert A.Enrenzweig, Erik Jayme,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Oceana Publication, 1973.
8. K.Lipstein, Inherent Limitations in Statues and The Conflict of Laws, Contemporary problems in the conflict laws, 1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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