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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立法保护

  在认定删改版权管理信息侵权行为时,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删改版权管理信息从性质上讲仅是一种故意引诱、促使、方便、掩匿直接侵犯他人著作权或邻接权的间接侵权行为,但这种间接侵权行为可以独立存在,并不需要直接侵权行为产生后才作侵权认定;二是版权管理电子信息并不构成一种独立的权利保护对象,其实质仍然是类似于版权技术保护措施那样维护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一种管理措施,WCT和WPPT以及我国著作权立法的相关规定并不意味着会产生一种独立于著作权和邻接权之外的“管理信息权”。[13]正如有学者指出:传统的非电子版权管理信息不容易被去除或改变,即使做到了也容易被人发觉并且被追究责任。而在电子环境下,特别是网络环境中则非常容易做到去除或者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而且被去除改变后不容易被人发现,甚至会出现真假难辩、真伪颠倒的情况。作品的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一旦被他人擅自去除或者改变,将直接影响著作权人的精神利益和财产收入。因此,禁止去除或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仅是表面现象,其实质是通过这种禁止维护作品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14]三是是否采取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措施是权利人的权利而非义务,不能将其作为版权或邻接权受保护的前提,否则就构成对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的违反。
  
【参考文献】[1] [2] [9] 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1卷).[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66;397—398;365。 [3] [4] [7] 郭洁.著作权版权管理信息保护与著作权立法.[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C].2002(2)。 [5] 截止2003年10月15日,伯尔尼公约共有15个成员国。英国于1887年,美国于1989年,澳大利亚于1928年加入该公约。http://www.wipo.int/treaties /documents/english/word/e-berne.doc.2004 年2月12日。 [6] [8]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J].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1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50—151;153 [10] [12]张玉瑞.互联网上知识产权—诉讼与法律.[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40—144;174—176;554. [11]鉴于该司法解释第9条的内容已被2001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所涵盖,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月2日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明确废止了该司法解释第9条。 [13] 有学者错误认为我国著作权立法中有关版权管理信息的规定就意味着版权人产生了独立的“管理信息权”。参阅张玉瑞.互联网上知识产权—诉讼与法律.[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38—144. [14] 许超.关于网络传播与著作权的关系.[J].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C].2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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